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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第6至7行補充更正「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柏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駕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誠屬可責;另被告有前開所載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離婚,子女現為小學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