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9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1、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2、核被告許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
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且
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1569號
被 告 許承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濬前有3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最後1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吊銷)騎乘牌照號碼509-LC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抽菸,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承濬一度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不想回答,(後改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各1張附卷
足稽。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