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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路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林復家因而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   告 陳金良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良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南天宮舉辦法事封閉道路,因而左彎改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復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金良右前側,見前方道路封閉欲左轉南京東路,陳金良因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復家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復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復家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復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參
雙方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