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芳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芳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故被告
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梁芳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芳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區0841-28燈桿前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
適同向後方由張吉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梁芳偉之上開車輛,致張吉賢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吉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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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張吉賢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等情。 |
| |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開車與被 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 |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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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故事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 |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梁芳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吉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