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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容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數碗後,於112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然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又搭乘公車(起訴書記載為計程車,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返回該友人之上址住處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許,騎乘停放在該友人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692-QEC 號輕型機車上路,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正停等紅綠燈時,警方見吳宜容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上前攔查,經警於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2分許測試吳宜容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1.1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宜容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37、43、47 、49、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交簡卷第7 至9 頁);並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1.1 MG/L ),已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