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張肇倫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張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民路2段,
適其同向車道左側有由張肇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肇倫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肇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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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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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
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