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森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森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森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7692號函
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
相驗卷第6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施冠宇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被告
犯後已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61至62、67、7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依靠先前儲蓄,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自己有下肢肢體障礙,領有肢體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7至68、73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交訴卷第11頁),且被告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