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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森嵐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森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森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769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施冠宇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61至62、67、7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依靠先前儲蓄,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自己有下肢肢體障礙,領有肢體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7至68、7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交訴卷第11頁),且被告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