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旱溪溪路3段」應更正為「
旱溪西路3段」;第8行「
而受有左手指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
而受有左手指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智弘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智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
告訴人洪千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指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