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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旱溪溪路3段」應更正為「旱溪西路3段」;第8行「而受有左手指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而受有左手指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智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智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洪千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指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口、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且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