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儒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4-6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補充更正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不應超速行駛,亦不應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提前進入路口」。
 ⒉最後一行應補充;「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78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見交訴卷第69至7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附卷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道路交通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次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交訴卷第57至67、95頁),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等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每小時70.4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港埠路1段與港埠路1段821巷之交岔路口。當時甲○○適騎乘車牌號碼000—GS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身左側遭丁○○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女丙○○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詳予指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死者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40號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本案經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有超速行駛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為肇事主因,上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茲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