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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傑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第17行「而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因傷重而死亡」更正為「而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王竣田騎乘之機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其搭載之吳宇凡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是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有填補;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當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不慎肇致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解,賠償完畢,及被害人母親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33號
  被   告 柯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宇凡,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中興路引道銜接向上路6段往沙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道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右轉引道(支線道)右轉彎進入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適有王竣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向上路6段慢車道由東向西往沙鹿方向直行,行駛於柯俊傑車輛前方,柯俊傑因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二車進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柯俊傑受有左手、腳與腰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王竣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宇凡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上、下肢挫傷、右側大量血胸、軀幹挫傷等傷害,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休止,而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因傷重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王竣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吳宇凡死亡,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2
證人王竣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車禍後即躺在地上,沒有在動等事實。
3
證人陳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當時王竣田騎乘機車沿向上路6段直行,被告從中興路引道要到向上路6段,被告之機車左前方撞到王竣田之機車右後方,之後二車向前滑行,被害人遭噴飛倒下並向前滾動,被害人當時瞳孔已經渙散,經呼喚仍無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子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案發當天係跟被告一起出門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3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278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前1分鐘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共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687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及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自右轉引道(支線道)右轉彎進入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2788號函附之相驗照片2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傷口、頸部及雙側肩膀挫傷、四肢挫傷、雙側疑似皮下氣腫、頭頸部鈍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右側大量血胸、軀幹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終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