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
⒉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之身體造成
上揭傷勢,
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
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
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
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
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
告訴人何欽成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梨菊),因而致使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507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
適有何欽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謝梨菊,自黃智偉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方即濟世街6之3號退至濟世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欽成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謝梨菊則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智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欽成、謝梨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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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何欽成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謝梨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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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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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黃智偉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