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
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
與否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除原審判決
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
起訴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雖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
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
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
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
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53頁、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
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747號
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洪明富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
堪信被告確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