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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欽前於民國91年、94、108年間因均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2次係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較前2次高,在其他量刑因子並未有何特殊不同之情況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未併科罰金刑,實未能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恐難達刑法特別預防效果,已失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不改,原審之量刑卻未重於被告111年間所犯前案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91年、94年間固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上開案件距離本案犯行(113年5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此等素行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又被告於108年間再犯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該案刑度。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該次前案考量在內。何況,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是以,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