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QUANG THAI(中文名留光泰,越南籍)
住○○市○○區○○區○○路0 ○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
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
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
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
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
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
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
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
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
LUU QUANG THAI(中文名留光泰)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 年2 月6 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7、33 、37、81、83至90頁),依
首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
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洪千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至13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
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