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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QUANG THAI(中文名留光泰,越南籍)

                    住○○市○○區○○區○○路0 ○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LUU QUANG THAI(中文名留光泰)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 年2 月6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7、33 、37、81、83至90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洪千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至13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