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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張景維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蔡崇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應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未成立;又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4,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尚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張景維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0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崇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未成立(見偵卷第14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又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維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往建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蔡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往東福路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崇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張景維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崇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委由丁玉
    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丁玉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