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蔡崇欽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景維
劉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蔡崇欽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景維、劉鴻儒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
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崇欽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
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景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3年4月3日追加被告劉鴻儒為共同被告,現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嗣原告又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觀諸本件起訴狀與前訴訟起訴狀主張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