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景全
被 告 楊景州
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著有規定。二、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
適用
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楊景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經本院改為簡易判決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有罪,而因此部分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二)被告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侵權責任人,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然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已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中敘明,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民事庭等旨,為保障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