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楊訸宇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4754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
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
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被告何欣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已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113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
可憑。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
刑事案件已經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