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儀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法律上作為義務,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
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其犬隻,而放任其奔跑、走動。
嗣該犬隻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穿越道路而出,
適有黃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黃桂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瓊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穿越道路而出,致被害人黃桂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犬隻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161頁至第1710頁),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0分許死亡
一節,亦有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按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是被告既為犬隻之飼主,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竟未詳加注意,使用牽繩或其他固定器具圈養該犬隻,而恣意使其
任意在道路上奔走,致使途經該處之被害人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足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參以本案案發後,警方雖經由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查得肇事原因與犬隻有關,然對於犬隻所有人為何人尚無從知悉,直待在鄰近周邊察訪時詢問被告,被告
旋即主動表示:行車紀錄器所示犬隻為伊所豢養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0361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
堪認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能確認實際犬隻所有人之際,即向員警坦承其為犬隻所有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未逃避刑責,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務,竟放任其自行在外,未在旁
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
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廠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兩名子女、母親及重度智能障礙之胞弟、領有急難救助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潭子區聚興里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