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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其犬隻,而放任其奔跑、走動。該犬隻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穿越道路而出,有黃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黃桂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瓊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穿越道路而出,致被害人黃桂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犬隻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161頁至第17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0分許死亡一節,亦有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是被告既為犬隻之飼主,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竟未詳加注意,使用牽繩或其他固定器具圈養該犬隻,而恣意使其任意在道路上奔走,致使途經該處之被害人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足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參以本案案發後,警方雖經由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查得肇事原因與犬隻有關,然對於犬隻所有人為何人尚無從知悉,直待在鄰近周邊察訪時詢問被告,被告即主動表示:行車紀錄器所示犬隻為伊所豢養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036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能確認實際犬隻所有人之際,即向員警坦承其為犬隻所有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未逃避刑責,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務,竟放任其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廠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兩名子女、母親及重度智能障礙之胞弟、領有急難救助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潭子區聚興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