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松竹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松山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至松山街,
適王煥宇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中山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兩車
乃發生碰撞,致王煥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血胸、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創傷性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3時24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煥宇之父王裕宸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宏(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57至58、91至9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2、46至47頁),核與
告訴人王裕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23至25、91至93頁;偵卷第23至24頁)、
證人詹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27至29、91至92頁)相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52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3至5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被害人王煥宇(下稱被害人)之就醫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69頁)及檢驗檢查報告(見相卷第71頁)】、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見相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83、85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9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5至11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允諾與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即隆裕交通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被告卻分文未付,僅車主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成,且據告訴人
代理人陳稱已聯繫不到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因之前經商失敗致有負債、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
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經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允諾與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連帶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卻分文未付,而僅車主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成,且據告訴人代理人陳稱已聯繫不到被告
等情,認本件尚不宜
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