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68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安和二街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安和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該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明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步行穿越,仍逕自貿然左轉,而
適有紀翊婷從安和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自對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安和路,而於該路口左轉之陳鵬宇車左側車身即於行人穿越道上撞上正在步行之紀翊婷身體,致紀翊婷受撞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鵬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紀翊婷撤回
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陳鵬宇知悉自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紀翊婷,紀翊婷顯已受有傷害,既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自車禍現場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3~85、102頁,本院卷第34~35、4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紀翊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30、71~73、75、101~10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聲請撤回
告訴狀(112年5月29日、紀翊婷對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過失傷害罪)(見偵字卷第19、31、35、37~39、41、43、49~55、63、107、111~11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處分書(見撤緩偵卷第17~18頁)等在卷
可稽;且被告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確切注意已有被害人自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安和路,即逕行左轉,致左側車身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步行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撞倒地後右膝挫傷,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該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已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告表㈠可據(見偵卷第37頁),且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明晰,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49~51、55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業於偵、審時均坦認上開肇事之過失
犯行於前,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亦相合,是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驅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依上開理由書之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
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6年間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108年2月12日改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屬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所處刑度尚輕,且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動機均
顯有不同,而本案係因前有過失傷害而緊接而生之突發犯行,並非預謀之犯罪,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就其所犯究彰顯何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因此
參諸前揭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素行非佳,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由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較輕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水塔,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一名1歲半女兒,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