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瑜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瑜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內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國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國光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自大明路內車道左轉國光路2段,
適有
告訴人張佳閔沿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顳葉延遲性腦出血、右側頭皮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上出血、右腳多處擦挫傷、中樞神經損傷、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及顏面神經病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骨盆骨折、創傷後症候群、創傷性聽神經病變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