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4、384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力冠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至4行「吳俊逸則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頭皮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後方補充「(吳俊逸
嗣已撤回
告訴)」,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力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廖雅惠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精測定(見偵卷第91頁),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
乃駕駛營業半拖車載運土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超載,致車輛下坡左轉彎時失控翻覆,壓在被害人廖雅惠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廖雅惠死亡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廖雅惠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5-57、75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
宣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廖雅惠之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被害人廖雅惠之家屬亦同意不追究其過失致死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加以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且12年內不能再開車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害人廖雅惠所搭載之
告訴人吳俊逸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頭皮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吳俊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俊逸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5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力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莫志輝所提供、登記為恩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新社區(以下省略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至東山路2段131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載,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超載行駛行駛同向兩車道,致下坡左轉彎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操作失控,本案車輛往道路右側翻覆,適廖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吳俊逸,沿東山路2段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而遭翻覆之本案車輛及車上載運之土料壓損,經警據報趕抵現場救援,將廖雅惠、吳俊逸送往醫院救治後,廖雅惠仍因外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水腫、雙肺挫傷、兩側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第6、9至11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尿崩症、高血鉀、兩側遲延性氣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宣告不治,吳俊逸則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頭皮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雅惠之配偶吳清海、吳俊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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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認駕駛本案車輛翻覆,致被害人廖雅惠死亡、告訴人吳俊逸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輛無法煞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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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車輛於事發前,均有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及被告於事發後表示煞車不及之事實。 |
| 證人即瑪首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憲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 證明本案車輛於事故後送至瑪首汽車有限公司時,除右前輪風管轉接頭因外力有新的斷裂痕跡外,其他車體部位應無煞車功能故障之事實。 |
| 證人即長源汽車南投服務廠副課長曾銘洲於偵查中之結證 | 證明依據事故後本案車輛之狀態研判,本案車輛於事發之際,應係駕駛者超速及煞車操作不恰當,方導致失控翻覆之判斷過程。 |
| 113年3月10日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歷來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 | |
| 超吉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113年4月28日警製職務報告(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本署113年4月1日 相驗筆錄、113年4月1日113相7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廖雅惠於本案事故後宣告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600號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程紀錄等資料各1份 | |
|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瑪首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場地製作之 履勘現場筆錄1份 |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39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 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雨天超速超載行駛同向兩車道下坡左轉彎路段至號誌化交岔路口,不明原因失控翻覆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並致告訴人吳俊逸受傷,係一行為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