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聰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謝永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由大興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欲左轉該路段100巷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左轉線行駛,貿然左偏欲往左側駛入該路段100巷時,適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承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未及閃避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承浩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發炎傷勢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
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承浩向本院具狀表示
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宗第41頁)在卷
可參,是本案關於上開部分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