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豪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5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豪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本件被告姜品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
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