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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政謨

            林淑津
被      告  楊瑞豐
            富聖景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楊瑞豐等2人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陳政謨等2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富聖景觀有限公司係被告楊瑞豐之雇主,故被告2人應就原告2人因被告楊瑞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生之損害,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