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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許碧珠
            陳鴻華
            陳鴻柏
            陳玉棻
被      告  陳天來
            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碧珠、陳鴻華、陳鴻柏、陳玉棻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天來、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天來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陳天來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許碧珠、陳鴻華、陳鴻柏、陳玉棻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