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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孫淑惠
被      告  廖惇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2月20日宣判,然原告則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月16日15時49分許,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