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86號、第39031號、第5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若塵」結識代號AB000-A112208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1月底與甲○交往。乙○○可預見甲○可能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及
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見甲○要求與其見面,遂佯稱:如希望雙方見面,必須要先前往1名老師住處,學習男女間性愛之事,該課程共計4堂,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已先預繳學費,等上完課雙方就可以見面云云,甲○即依指示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月7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1樓之08室,向偽裝為「老師」之乙○○學習與「張若塵」間相處細節及談論感情觀等,乙○○更於課程結束後,以暱稱「張若塵」之身分關心甲○課程進度並鼓勵甲○持續上課,使甲○更加深信不疑,而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月13日7、8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向「老師」學習,並由偽裝為「老師」之乙○○向甲○佯稱:「張若塵」有要求要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云云,再由乙○○持手機,拍攝甲○脫衣之影像後,接續拍攝乙○○以手指及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並要求甲○為其口交等性交行為之影像畫面。
㈡、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至112年1月間,接續向甲○表示:情侶間想看私密部位影像是很正常、情侶間應該互相信賴云云,引誘甲○依乙○○指示,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影片2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觀覽。
㈢、乙○○於111年1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光遇暱稱「張若塵」結識AB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月間與A女交往。乙○○明知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6月28日前某時,接續向A女表示:情侶間想看私密部位影像是很正常云云,引誘A女依乙○○指示,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撫摸私密處之影片1段、僅穿著內褲之影像1段及裸露身體之照片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觀覽。
㈣、乙○○於111年3月底,透過網路遊戲光遇暱稱「慕容霄」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11年4月間與B女交往。乙○○明知B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起至6月28日前某時,接續向B女表示:情侶間想看私密部位影像是很正常云云,引誘B女依乙○○指示,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屁股、私密處及撫摸私密處之影片2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觀覽。
㈤、乙○○於109年3、4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與代號AB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識並交往,於同年5月初分手,
嗣於111年6月間,再以暱稱「慕容霄」重新與C女聯繫,於112年2月間與C女再度交往。乙○○明知C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起至6月28日前某時,接續向C女表示:情侶間想看私密部位影像是很正常云云,引誘C女依乙○○指示,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屁股及撫摸私密處之影片7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觀覽。
嗣因甲○將與被告間交往之事告知學校輔導老師,校方依法通報後,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母即代號AB000-A112208A號、代號B000-A112208B號(下稱甲父、甲母)、
A女、
A女之父、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下稱A父、A母)、B女、B女之父、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下稱B父、B母)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
告訴人甲○、甲父、甲母、
A女、A父、A母、B女、B父、B母、被害人C女、C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下稱C母)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甲父、甲母、
A女、A母、B女、被害人C女、C母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B父於偵訊時、告訴人A父、B母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
A女、B女、被害人C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案發地建築外觀照片、街景圖、告訴人甲○自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數位採證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之請假紀錄、告訴人
A女、B女、被害人C女之比對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且有扣押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2次修正對於被告前揭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均無影響,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論處。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將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故就被告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適用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單一犯罪決意,誘使告訴人甲○、A女、B女、被害人C女接續無故製造、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傳LINE傳送予被告,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緣起於社工通報告訴人甲○疑遭被告性侵害並拍攝性影像,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iPhone手機1支,於檢視該手機內容時,除確認內有告訴人甲○之裸照及影片外,另發現其他被害人之裸照及裸露影像(即告訴人
A女、B女、被害人C女),警方遂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始坦承其曾誘使告訴人
A女、B女、被害人C女自拍裸照及影像並傳予其觀覽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本案於警員進行搜索之初,被告並未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等犯行,而警員於檢視扣案iPhone手機之內容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發覺被告另涉犯
上揭犯罪,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該等犯行,故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等犯行,均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
乃被告經警發覺其犯罪後不得已而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故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㈧、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A女、B女、被害人C女皆
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及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81頁),至告訴人甲○、被害人C女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7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在眼鏡行擔任員工、家庭經濟勉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㈨、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揭所受宣告刑,均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須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並「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財產上利益」,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包括金錢、物品、勞務、使用利益等,而性行為本身非屬法律上可被評價為「財產上利益」之事項,蓋性行為應係基於雙方自由意志之親密互動,倘僅因一方以虛偽言詞或身分欺騙而取得性交之機會,惟未涉金錢、物品、財產上利益之轉移,則尚難認該性交行為本身已構成刑法
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侵害。故即使被告有以欺騙手段使告訴人甲○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惟若未涉及對方財產上利益之交付,仍難以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得利罪,自不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甲○性影像、引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儲存上開性影像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傳送予被告之各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已因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
| |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