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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勻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9至10、14、16、23至2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雲端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勻浩為成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06年間,陸續在臺北市○○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地址均詳卷)擔任補習班教師,並自108年間起,在○○國民小學(全名及地址詳卷)擔任代課教師,其於擔任補習班教師及國小代課教師期間,結識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使用之代號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判決則以甲1至甲30代號稱之),並知悉渠等之年齡,竟為滿足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勻浩明知於104年間,○○補習班學生甲1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並持行動電話,在甲1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意思之際,擅自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其與甲1之猥褻行為過程,以此方式與甲1為猥褻行為,並違反甲1之意願,使甲1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共5次。⒉陳勻浩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甲1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1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甲1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二)陳勻浩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利用任職於○○補習班之期間,於附表一編號2、3、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斯時業已成年之甲2、甲3、甲23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2、甲3、甲23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2、3、23所示甲2、甲3、甲23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三)陳勻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甲4、甲5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4、甲5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甲4、甲5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四)陳勻浩於109年8月11日,邀約該校000班同學到宜蘭遊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在○○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之機會,邀約該校000班同學到宜蘭遊玩,並於109年8月11日,在宜蘭某民宿(地址詳卷)浴室內,使用事先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6、甲7、甲8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如附表一編號6、7-1、8-1所示洗澡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五)陳勻浩於110年8月16日,因在○○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邀約該校導師班同學爬山出遊,陳勻浩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當日爬山結束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在其住處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之同意,擅自偷拍渠等如附表一編號7-2、8-2、9-1、10、11-1、12、13-1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六)陳勻浩於111年7月22日,再次邀約○○國民小學導師班同學爬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陳勻浩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1、甲13、甲15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3、8-3、9-2、11-2、13-2、15所示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七)陳勻浩於112年7月19日,邀約○○國民小學導師班畢業同學爬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陳勻浩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6、17、18、19、20、21所示沐浴過程及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方式竊錄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八)陳勻浩因在○○補習班、○○補習班擔任老師,邀約補習班同學於109年8月22日前往臺中旅遊2天1夜,詎陳勻浩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投宿臺中某民宿(地址詳卷)之機會,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該民宿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22之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九)陳勻浩於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2月底或112年12月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邀約友人甲14至其汐止住處跨年,詎陳勻浩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14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十)陳勻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在○○補習班擔任教師期間,於附表一編號7-4、22-2、24、25、26、27、28、29所示之時間,在○○補習班廁所內,事先裝設不詳錄影設備,未經甲7、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4、22-2、24、25、26、27、28、29所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裸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十一)陳勻浩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在○○補習班廁所內,事先裝設不詳錄影設備,未經甲30之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十二)陳勻浩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拍攝小組」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錄甲2、甲3試用胸貼、裸露胸部之影片,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
(十三)陳勻浩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13-1、13-2、22-1、26、28所示關於甲4、甲13、甲22、甲26、甲28之性影像,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且該等性影像中甲4、甲13、甲22、甲26、甲28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經甲4、甲13、甲22、甲26、甲28之同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暨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拍攝小組」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如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竊錄甲4、甲13、甲22、甲26、甲28試用胸貼、洗澡沐浴、如廁過程、裸露胸部與性器之影片,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 
(十四)陳勻浩基於散布而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犯意,先在不詳時間,利用其電腦設備內之AI程式,合成甲8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不實性影像後復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群組內,傳送其所製作之上開不實性影像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足生損害於甲8。     
二、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經營之「創意私房論壇」散布未成年少女猥褻影片案件,循線查出陳勻浩同為創意私房網站之會員,經員警於113年7月16日前往陳勻浩汐止住處及○○國民小學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勻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提起公訴,且告訴人甲1、甲4至甲13、甲15至甲22、甲24至29於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述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上述代號稱之。此外,告訴人甲2、甲3、甲14、甲23、甲30於本案行為時固均已年滿18歲,且被告對其等5人所涉犯行部分,現行法並無須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明文規定,然本院考量為徹底保護甲2、甲3、甲14、甲23、甲30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等受到二度傷害,爰類推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亦予以保密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21至238頁、本院二卷第41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至34、88至93、166至174、199至201、207至209、221至222頁;本院一卷第44至45、220頁;本院二卷第8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43至44、55、63至64頁)、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汐止住處浴室現場、密錄器設備最後畫面翻拍照片(不公開一卷第35至38、191至192頁)、臺中民宿偷拍地點及被害人穿著服裝比對照片、出遊群組對話訊息擷圖(不公開一卷第131至134頁)、○○補習班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偵三卷第61至63頁)、○○補習班、○○補習班案發現場及扣案密錄器照片(偵三卷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383至386頁),暨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二)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固係記載「112年間」(詳見起訴書第22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性影像,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拍攝日期為「2023/03/25」,此有該影像擷圖在卷可查(不公開三卷第267至26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30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是星期六,我無法確定那天是否有上班,但我有可能用是用這個時間加課等語(不公開三卷第265至266頁),亦不否認其斯時確有在○○補習班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動調整密錄器拍攝日期之設定,基上,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12年3月25日,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予補充。
(三)又起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行,應構成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惟按我國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訂定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更改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趁甲1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其撫摸甲1胸部過程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偵一卷第32頁、本院一卷第45頁),足認甲1遭被告拍攝時,係處於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甲1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主張:被告雖知悉甲1、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並在其等不知情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6、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其等脫衣試用豐胸產品、沐浴或如廁過程等影像,然被告上開竊錄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或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罪名,實務上見解未盡一致,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即足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
  2.次按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從而,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3.再者,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4.又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經查,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一編號1-6、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關於甲1、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下簡稱甲1等25人)試用胸貼、寬衣沐浴或如廁過程之影片,影片內皆有攝得渠等裸露胸部或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抑或係全身赤裸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該等影像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無疑。而被告使用其事先架設之密錄器,竊錄斯時皆未滿18歲之甲1等25人之性影像,使渠等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旨,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剝奪甲1等25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自具有妨礙其等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其等意願,而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核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甚明。又被告竟濫用學生之信任,在其任職之工作場域、私人住所,乃至出遊時休憩之旅宿廁所等其具有一定管理或控制權限之場域內,擅自設置密錄器竊錄上開性影像,依該等行為情境,甲1等25人均處於遭被告利用以滿足個人性慾之弱勢地位,被告顯係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1等25人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況就甲1等25人立場而言,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甲1等25人日常生活頻繁接觸之教師,亦為其等之長輩,此間具相當程度之監督與信賴關係,甲1等25人根本無從預想會遭被告偷拍而為事前防範,兩者之間,顯有權力不對等關係存在。從而,綜核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境、與甲1等25人間之關係,衡諸兒少性剝削條例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暨完整保護其等性隱私之立法目的,被告就上開竊錄所為,自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自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1-5、5所示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並移列為第36條第3項。嗣兒少性剝削條例復陸續於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7年7月1日、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106年1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112年2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113年8月7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法)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並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106年11月29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罰金刑自「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該次修正,乃係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3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而將實務上所認「製造」原即包含「自行拍攝」之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113年8月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惟同條例第3項之法定刑度並未更動,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5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6、4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等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案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4.至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29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乃係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或密錄器竊錄後,以檔案型式(即電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影像,應屬「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從而本罪所稱散布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內容罪,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其所指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將竊錄之內容擴散傳播布於眾,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構成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云云,尚有違誤,已如前述;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權勢猥褻罪嫌,惟此罪名已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更正(本院一卷第218頁),併予敘明
  2.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6、4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③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14、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此揭犯行,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復行修正公布,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7.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暨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而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令他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9.起訴書雖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等罪名,惟該等罪名與被告上述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或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名,均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為,係在甲1不知情下,擅自持手機攝錄其撫摸甲1胸部過程之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2罪,應各從一重論以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2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2罪,應各從一重論以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2罪,應各從一重論以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2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猥褻影像等2罪,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8.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3罪,應各從一種論以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9.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共44罪,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罪,合計55罪,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犯罪地點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所為,均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皆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磁紀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等罪,本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33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發展已臻成熟,其身為補習班或國小教師,本應恪盡己職,保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且其明知案發當時甲1、甲4至甲13、甲15至甲29皆為未成年人,竟利用擔任教職得以接近少年或兒童之機會,濫用學生及同事、友人之信任,為滿足個人私慾,自103年起至112年間,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影像,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竊錄之電磁紀錄數量甚多,甚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竊錄所得或事後以電腦軟體合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特定群組供他人觀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將使甲1至甲30等人身心嚴重受創,同時侵害未成年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對社會風氣亦生負面影響,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又其明知甲1於104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對甲1為本案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犯後今與甲14、甲24、甲25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二卷第117至121、129至139頁),略為彌補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紀錄、各罪之罪質與態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則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9至10、14、16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硬碟、寶特瓶外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記憶卡等物品,皆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設備,或係用以儲存、備份其所竊錄,或自行合成再製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用以聯繫本案被害人出遊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25、32至33頁);又附表三編號15所示雲端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俱屬被告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自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行動電話、硬碟、記憶卡內附著之性影像,已因行動電話、硬碟、記憶卡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重覆為沒收知。
  2.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打火機造型針孔攝影機、芳香劑造型攝影機是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買的,但沒有使用過等語(偵一卷第25頁),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皆係使用密錄器拍攝性影像,堪認上開2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4.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5至8、11至13、17至22、25所示之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附表三編號26至30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之配偶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一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散布、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散布,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散布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散布、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被害人代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代號)
被害時年齡
拍攝時間/地點
拍攝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1(A01/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04年6月15日/○○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6月15日/○○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104年6月18日/○○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3)-(5)】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6月18日/○○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至7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104年7月7日/○○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6)-(7)】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7月7日/○○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至8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104年8月7日/○○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8)-(9)】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8月7日/○○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至9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104年9月15日/○○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10)-(11)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9月15日/○○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至10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5或16
106年或107年/○○補習班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或107年/○○補習班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0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甲2(A03/BA000-B113072
)(提出告訴)
18
106年7月20日/○○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公開二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7月20日/○○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1至13頁)
陳勻浩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3(A04/BA000-B113078
)(提出告訴)
19
107年/○○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3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3至44、39至40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7年/○○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5至17頁)
陳勻浩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4(A0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6
106年/○○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4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0、51至5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9至20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甲5(A07/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04年10月24日/○○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5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5至76、67至7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10月24日/○○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1至23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6
甲6(A08/BA000-Z000000000)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6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甲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至8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5至26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7
甲7(A09/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1)、(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2)、(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7、29至31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3)、(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8、29至31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2至15
110年到112年/○○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4)-(5)】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到112年/○○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8至29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甲8(A10/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1)、(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3、36至3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2)、(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4、36至3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3)、(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5、36至3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9
甲9(A13/BA000-Z000000000)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9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1至42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9編號(2)、(3)】
1.證人即被害人甲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1至42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0
甲10(A14/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0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3至44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1
甲11(A15/BA000-Z000000000)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1編號(1)-(2)、(5)】
1.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5至4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1編號(3)-(5)】
1.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6至4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2
甲12(A1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2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9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甲13(A17/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3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1)-(3)、(4)】
1.證人即告訴人甲1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1至52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2)-(3)、(4)】
1.證人即告訴人甲1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1至52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4
甲14(A19/BA000-B113075)(提出告訴)
3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或33)
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底或112年12月底」)/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4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甲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1至192、185至18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12月31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7至60頁)
陳勻浩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甲15(A20/BA000-Z000000000)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5編號(1)-(4)】
1.證人即被害人甲15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1至63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
甲16(A2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6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5至66頁)
陳勻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7
甲17(A26-1/BA000-Z000000000A)(提出告訴)
10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6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5至66頁)
陳勻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8
甲18(A27/BA000-Z000000000)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7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1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1至23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7至68頁)
陳勻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9
甲19(A28/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8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45至24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至69頁70)
陳勻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
甲20(A29/BA000-Z000000000)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9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2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1至72頁)
陳勻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1
甲21(A30/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0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3至頁74)
陳勻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甲22(A31/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5
109年8月22至23日/臺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1)-(2)、(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1至29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22至23日/臺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5、7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3-15
107年到109年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3)-(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1至29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7年到109年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6至7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3
甲23(A34/BA000-B113069)(提出告訴)
22
103年2月22日/○○補習班儲藏室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2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13至314、309至310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3年2月22日/○○補習班儲藏室、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9至80頁)
陳勻浩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甲24(A39/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5
109年11月、12月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3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27至328、321至32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11月、12月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1至80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5
甲25(A41/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5
109年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4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5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5至33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3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6
甲26(A43/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6-17
111年到112年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5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到112年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5至87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7
甲27(A46/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09年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6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3至36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9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8
甲28(A48/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10年7月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7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5至37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7月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1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9
甲29(A49/AW000-Z000000000)
13
109年11、12月間/○○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8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甲2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87至39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11、12月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3頁)
陳勻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0
甲30(A50/BA000-B113086)(提出告訴)
35
112年3月25日/○○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9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3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81至282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間/○○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5頁)
陳勻浩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被害人代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代號)
散布時間/傳送方式及對象
散布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2(A03/BA000-B113072)
110年10月1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2)【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5)】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13頁)
陳勻浩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2(A03/BA000-B113072)
111年11月18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2)【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6)】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13頁)
陳勻浩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3(A04/BA000-B113078)
111年5月9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3)【不公開卷附件3編號(6)】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17頁)
陳勻浩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4(A06/BA000-Z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試胸貼(附表一編號4)【不公開卷附件4編號(3)】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20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甲8(A10/BA000-Z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AI合成被害人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38頁)
陳勻浩犯散布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甲8(A10/BA000-Z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AI合成被害人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38頁)
陳勻浩犯散布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甲13(A17/BA000-Z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洗澡(附表一編號13-1)【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5)】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53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甲13(A17/BA000-Z000000000)
111年5月7日/
傳送至Telegram群組「拍攝小組(成員4人)」
被害人洗澡(附表一編號13-1)【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6)-(7)】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54至55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甲22(A31/BA000-Z000000000
110年9月26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洗澡(附表一編號22-1)【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6)】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78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26(A43/AW000-Z000000000
110年9月28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如廁(附表一編號26)【不公開卷附件25編號(6)】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88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甲28(A48/AW000-Z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私訊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
被害人如廁(附表一編號28)【不公開卷附件27編號(3)】
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喜歡出風頭但是卻沒錢」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四卷第92頁)
陳勻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黑色;LEN0V0-ideapad530
2
行動電話(xiaomi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realme RMX3700、序號: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PW:733873
4
行動電話(小米、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藍色;PW:0228IMEI:000000000000000
5
iPad Pro
1臺
Y6HH44YY7Q綠色保護殼
6
行動電話(HTC)
1支
螢幕破裂無法開機;紅色
7
行動電話(LG)
1支
無法開機;黑色
8
行動硬碟(SEAGATE)
1臺
SEAGATE、SN:NABJQDMJT
9
行動硬碟(SEAGATE)
1臺
SEAGATE、S/N:NABKEWFE
10
行動硬碟(TOSHIBA)
1臺
TOSHIBA、
SN:27N6TPTSTTT1
11
隨身碟
1個
APACER水藍色
12
隨身碟
1個
銀色
13
隨身碟
1個
SanDisk黑色
14
針孔攝影機
1組
特瓶外型(含記憶卡1張)
15
雲端硬碟(電磁紀錄)


16
記憶卡
1張
SAMSUNG;512G
17
記憶卡
1張
銘鑽;32G
18
記憶卡
1張
RAMBULL;32G
19
記憶卡
1張
TOSHIBA;64G
20
行動硬碟(BUFFALO)
1臺
TOSHIBA;
S/N75VNT16CT64A
21
行動硬碟(TOSHIBA)
1臺
BUFFALO
22
行動硬碟(TOSHIBA)
1臺
TOSHIBA;
S/N:Y457TWD0T11B
23
針孔攝影機
1個
打火機造型(含記憶卡1張)
24
針孔攝影機
1個
芳香劑造型
25
畢業紀念冊光碟
1片
成○國小
26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螢幕破裂、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7
錄音機
1臺
iPod
28
行動硬碟(DigFusion)
1臺
DifFusion/2.5HDD/SSD
29
隨身碟
1個
花嫁白字樣
30
記憶卡
1張
深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