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3號、第5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6A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與AB000-A112576(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己○)、AB000-A112576I(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AB000-A112576L(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庚○)為址設臺中市烏日區之某補習班(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同學。AB000-A112576A見己○、辛○、庚○年幼可欺,明知其等於案發時均為8至10歲之兒童,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妨害性隱私、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背己○之意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於過程中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己○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
強制猥褻行為、妨害性隱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意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於過程中持手機竊錄、拍攝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三)基於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竊錄、拍攝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二、
嗣己○表弟AB000-A112576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己○表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突然開啟教室門,看見全身赤裸之己○後,受驚嚇而跑離,AB000-A112576A急追向前並抓住己○表弟肩膀,己○表弟在離開補習班之際,告知其母即己○姑姑AB000-A112576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己○姑姑)上情,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及戊○○○AB000-A112576B(下稱甲父)、辛○及丙○○○AB000-A112576K(下稱乙父)及丁○○○AB000-A112576J(下稱乙母)、庚○及乙○○○AB000-A112576M(下稱丙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己○、辛○、庚○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害時點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己○、辛○、庚○僅記載代號,另渠等親友之姓名暨住居地址,或本案補習班名稱及地址,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敘明。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己○、辛○、庚○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他字第8428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9頁、第43至48頁、第79至89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50頁,112年偵字第48303號卷〈下稱偵48303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1至48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20頁,偵56950卷第45至57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26頁,偵6375卷第61至116頁),並有證人即己○表弟、甲父、乙父、乙母、丙母、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負責人AB000-A112576F、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老師AB000-A112576E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8頁、第51至62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4頁、第143至150頁,偵48303卷第43至48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20頁,偵56950卷第59至79頁、第85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偵6375卷第73至90頁、第10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46頁),以及案發現場地點自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採證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補習班網頁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6號
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被害人」、「檔案名稱」、「截圖」、備註(影音來源)之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91至99頁,數採382卷第5至6頁,數採383卷第5至17頁,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33頁、第67至73頁、第89頁、第93至105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第203頁、第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45至255頁,偵56950不公開卷第3至43頁,偵6375不公開卷第11至27頁、第49至99頁),並有相關手機
扣案可稽。
(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三部分,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法條結構觀之,其與同條第1項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被告係利用己○、辛○、庚○如廁不知情時,以手機拍攝畫面或電子訊號,雙方並無任何互動,被告並無壓抑各個被害人自由意志,所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被害人己○、辛○、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以持手機攝錄被害人己○、辛○、庚○如廁之影像,依上開說明,己○、辛○、庚○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無異剝奪其等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已足認被告之行為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與己○、辛○、庚○均為補習班學生,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並未基於權力不對等關係對被害人等施加手段拍攝,及與性剝削意涵未符,且被害人如廁過程中難免會有裸露生殖器或隱私部位之情形,但此為日常生活中一般如廁會出現的狀況,並未有所謂姿態淫蕩或刻意強調性暗示之情事,意即與『猥褻』之概念,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未符等語。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其審查基準應就被告拍攝之影像內容為整體觀察,如此方能落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旨趣(同條例第1條參照)。被告所拍攝己○、辛○、庚○如廁過程,包含渠等生殖器裸露之畫面,衡情生殖器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而己○、辛○、庚○雖為兒童,然觀諸被告所拍攝己○、辛○、庚○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另佐以現今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在諸多場所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新聞時有所聞,網路上甚至有以此等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影像為主題或噱頭之網站或平台,足徵若非偷拍隱私部位之影片確可刺激、引發或撩撥常人之性慾,此等偷拍行徑又豈會層出不窮,是以,被告擅自拍攝己○、辛○、庚○如廁過程中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影片,己○、辛○、庚○雖係從事正常排泄行為,渠等主觀上固無從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之意,亦不影響被告所拍攝渠等如廁過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係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認定。被告將己○、辛○、庚○非公開之個人私密行為予以攝錄,其影片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該等偷拍之影片顯然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至明。
(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ㄘ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
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
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8至9月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⒊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修正後則除刪除「者」之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從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處。 ⒋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行為人違反他人意願,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
拘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8至9月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
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
法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此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
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照相、錄影
強制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
強制性交罪。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然依前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後,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對
告訴人己○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未成年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2段影片部分,應係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為之,應係僅論以1次拍攝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於對告訴人己○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性交之性影像,顯見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皆是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各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⑤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因被害人為兒童,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
起訴書業已被害人年齡,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⒊附表二
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並照相、錄影,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係於對告訴人辛○、庚○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拍攝猥褻之性影像,顯見被告強制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皆是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拍攝3段影片、附表二編號2所拍攝2段影片、附表二編號3所拍攝2段影片、附表二編號5所拍攝5段影片、附表二編號7所拍攝2段影片,應各係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為之,應各係僅論以1次拍攝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因被害人為兒童,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起訴書業已被害人年齡,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⒋附表三
①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就附表三所犯各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③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因被害人為兒童,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起訴書業已被害人年齡,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⒌罪數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5之時間點分別為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13分許、7時41分許,被告均係出於同一決意,在時空密接下,侵害相同法益,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應論以一行為之
接續犯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二行為時間雖然相近,但所涉及地點及行為樣態明顯不同,顯然被告之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②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接受警詢時,警察機關僅知悉己○為本案被害人,
斯時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附表二、附表三當中與辛○、庚○相關犯行,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主動坦承對辛○、庚○之犯行,並積極配合後續調查及
偵查程序(見偵48303卷第15至22頁,偵56950卷第29至43頁,偵6375卷第57至59頁)。據此,足認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部分,應符合
自首之情形,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素行尚可,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深刻反省,被告未將相關電子訊號散佈於網路而擴大對被害人之損害,主觀惡性非極大,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108年至112年陸續為本案各該犯行,其犯罪
期間跨越幅度非短,侵害法益甚鉅,未與各該被害人或渠等家屬達成調解或
和解,本案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
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辛○、庚○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意識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非但未予保護尊重,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猶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殊值非難;被告犯行期間,侵害法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雖有調解意願但無法與被害人或渠等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在學校社團兼職老師、須自己打工賺錢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一特別量刑過程,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外,尚應審酌各行為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綜核行為人之責任而為妥適之裁量,以實現刑罰公平,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衡量其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即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末按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持以攝錄被害人己○、辛○、庚○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己○、辛○、庚○性影像之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三)
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記載「被害人」、「時間」、「地點」、「檔案名稱」、「影片內容」、「截圖」、備註(影音來源)之資料(見偵6375號不公開卷第91至99頁),可見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以及被告扣案Pixel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55〉內,有不明兒童遭拍攝如廁過程或生殖器之影片,被告是否另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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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共2段影片) | | 徒手脫下己○褲子後,徒手撫摸並以口含住己○之生殖器,對己○為猥褻及口交行為,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己○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徒手脫下己○全身衣褲後,將甲抱到桌上,徒手撫摸並以口含住己○之生殖器,對己○為猥褻及口交行為,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 AB000-A112576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 | 徒手脫下己○全身衣褲後,徒手撫摸並以口含住己○之生殖器,對己○為猥褻及口交行為,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己○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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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共3段影片) | | 徒手脫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徒手拉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共2段影片) | | 徒手拉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徒手拉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共5段影片) | | 徒手拉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徒手拉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共2段影片) | | 徒手拉開辛○褲子後,徒手撫摸辛○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辛○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徒手拉開庚○褲子後,徒手撫摸庚○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手機竊錄、拍攝上開庚○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三
| | | | | |
| | | | 將具錄影功能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以此方式竊錄、拍攝己○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將具錄影功能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以此方式竊錄、拍攝辛○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持手機進入廁所,側面竊錄辛○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將具錄影功能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以此方式竊錄、拍攝庚○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將具錄影功能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以此方式竊錄、拍攝庚○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畫面 |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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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S20F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6,含SIM卡1張0000-000000〉 | |
| 三星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含SanDisk256G記憶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