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木
代 理 人 壽台芳
被 告 吳基泰
廖宗茂
史珠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8、27921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及
待證事實編號八所示之「
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111年1月27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函文」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111年1月22日中環字第1110001657號函附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調查資料」、編號十所示「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政風處111年6月9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函文」,應補充記載為「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政風處111年6月9日科處政字第1110000087號函檢附之科技部處置結果說明、『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二期一階新建工程』之原事業單位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丕茂發生被撞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調查報告資料」,並補充「被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壽台芳、被告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111年2月16日中環字第1110003264號函及檢附之位置圖示說明、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又被告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二)爰
審酌被告等均明知
告訴人林丕茂(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自然死亡)於本案后里工程施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傷,且需住院治療,竟
仍指示繼續施工,而移動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復審酌其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
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經
代行告訴人林怡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全部刑事告訴(惟本案被告等所涉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並非以告訴人之告訴為
訴追條件,併此敘明),此有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勞動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見偵6098卷第107至111頁),參以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狀況(見勞安易字卷第19至23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勞安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之拘役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信被告3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
被 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道○段000號13
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吳基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宗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史珠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茂係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標公司)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部(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簡稱新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發包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二期一階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后里污水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作場域即臺中市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渦流沈沙池及雨水儲存槽旁等所有施工場地計畫、指揮施工、人員調度及安全維護;吳基泰為民國110年10月11日現場工地負責人;錦標公司將得標后里污水工程之「鋼筋組紮工程」,轉包予鴻信工程行即史珠珠承攬包作,負責起重機吊掛鋼筋紮捆後,以起重機吊掛運至工地各處之作業。錦標公司並委託崇悅人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人張鴻泰,以下簡稱崇悅公司)派遣臨時粗工林丕茂,接受錦標公司現場負責人之指派,擔任現場臨時工之工作;廖宗茂、吳基泰、史珠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雇主。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史珠珠派遣未取得合格作業訓練人員即吊掛機駕駛楊樹源,駕駛起重機,接受吳基泰之指揮,進行鋼筋捆工及吊掛作業,經吳基泰分派林丕茂接受史珠珠之指令,將鋼筋分捆,續將起重機上吊掛鋼索一端,綁固於放置地面之鋼筋捆側邊、另一端勾掛於起重機吊勾上,於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吊掛引起墜落、晃動危害等設施之工作環境,逕由楊樹源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地面上之鋼筋捆,至高差約8公尺之2樓工地模板處。上述鋼筋吊掛作業中,吊掛之重型鋼筋因不明原因晃動,撞擊在場作業之林丕茂腹部,使之受有外傷性腹腔疝氣、腹部肌肉壞死性筋膜炎併膿瘍等傷害,隨即由吳基泰與其他工作人員,以私人座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經該院急診時,施以腹腔內疝氣修補手術,隨即住院至111年2月12日出院休養(廖宗茂、吳基泰、史珠珠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廖宗茂、吳基泰、史珠珠等雇主,明知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依法事業單位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經通報警察機關轉知司法機關,或通報勞動檢查機關,逕行任意移動現場機具續為施工,破壞現場。遲至110年11月12日林丕茂家屬上網通報登陸職災事故,勞動檢查機關即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始受網路連線通報知悉上情,前往上述地點發現所有施工事項均已完成,施工機具及鋼筋均不復見。
二、案經告訴人林丕茂委任其女即
告訴代理人林怡秀、告訴代理人賴盈志
律師告訴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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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廖宗茂為上開后里污水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案發當日被告廖宗茂休假,由被告吳基泰為臨時工地負責人;被告廖宗茂仍為罹災事故發生後之負責人;被告廖宗茂未曾檢驗被告史珠珠提供之機械操作人是否領有合格訓練證明足擔任危險性工作;罹災事件發生後未行通報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即續行施工等事實 |
| | 被告吳基泰為案發當日現場負責人;起重機吊掛業務為被告史珠珠承包,人員調度為史珠珠指揮;被告吳基泰未確認史珠珠提供起重機操作人是否具有合格危險性操作訓練證明;被告吳基泰未為防止吊掛作業重物掉落、搖晃等造成職業災害可能之預防設備;被告史珠珠於職災發生當日中午向被告吳基泰提出吊掛鋼筋作業,被告吳基泰指揮告訴人及其他工人支援被告史珠珠作業;罹災事件發生後未行通報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即續行施工等事實 |
| | 告訴人林丕茂經由崇悅公司調度供錦標公司指派工作,現場由被告史珠珠指派告訴人進行鋼筋綑綁及吊掛作業;史珠珠聘請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楊樹源並未領有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證書,被告廖宗茂、吳基泰亦未確實檢驗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資格;罹災事件發生後未行通報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即續行施工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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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錦標公司承攬后里污水工程,被告廖宗茂、吳基泰、史珠珠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等事實 |
| | 被告錦標公司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領有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雇主未於罹災事件發生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現場已完工即遭移動、破壞等事實 |
| | 告訴人因職業災害發生而受有穿刺性傷口未穿刺腹腔、腹部肌肉壞死性筋膜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
| 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111年1月27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函文 | 告訴人工作中受鋼筋猛烈撞擊之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經勞動檢查機關前往現場時,起重機具及鋼筋等物料均已清除完畢並移除等事實 |
| 鴻信工程行即被告史珠珠與錦標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 錦標公司將鋼筋加工組紮工程發包予史珠珠施做,史珠珠即乙方應依甲方即錦標公司指定出工人數、施工;乙方史珠珠倘無法達到要求,甲方即錦標公司有監督之責,得終止合約另覓包商施工等基於雇主監督地位等事實 |
| 新國科會臺中管理局政風處111年6月9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函文 | 被告等事業單位概況;被告廖宗茂為現場工地主任、被告史珠珠為直接指揮告訴人之負責人;當日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吳基泰,被告等均未依規定通報經許可繼續作業、致現場遭破壞等事實 |
| | 新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遲於110年11月22日始前往檢查之事實 |
二、被告吳基泰、廖宗茂、史珠珠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發生罹災人數1人以上需住院事故,雇主非經許可移動、破壞現場罪。法人被告錦標公司應依第41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