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家銘)
兼 代表 人 詹家銘
上 1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謝俊卿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78、13479 、56719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詹家銘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三、謝俊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樓地板修建工程」更正為「樓地板修建(含鋼構夾層貨架之組裝)工程」、第11行「簡稱鄧文功」後補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司)、詹家銘、謝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3 、434 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詹家銘為被告雅速達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害人之雇主,依法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災害,是核:
⑴被告詹家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③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
⑵被告雅速達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
法人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
⒉被告謝俊卿係犯:①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能正、黃威志、賴正得、張浩文部分)、②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黃泰順部分)、③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張炳賢、廖士鈞部分)。
⒈被告詹家銘以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論處。
⒉被告謝俊卿以1 行為觸犯
上揭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⒈被告詹家銘為被告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雅速達公司、詹家銘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合法聘僱專業工業技師、營造業,亦未設置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
適當設備或設施,確保勞工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謝俊卿疏於注意甲苯溶劑揮發之氣體具有高度易燃性,要求鄧文功持電焊設備進行焊接,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傷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
⒉被告等均坦承
犯行,且被告詹家銘業與被害人邱能正、黃威志、張浩文、賴正得之家屬、黃泰順、張炳賢、廖士鈞達成
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偵7678卷第313 至337 頁、本院勞安訴卷第79至85、439 至444 頁),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謝俊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
犯後態度。
⒊兼衡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勞安訴卷第4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雅速達公司、詹家銘、謝俊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本院再酌被告詹家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77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4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9號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被 告 DANG VAN CONG(越南籍移工,中譯名鄧文功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銘係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雅速達公司所有業務決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定之之雇主,亦為建築法第77條所定之建築物之使用人;謝俊卿為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巷00○00號,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順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11年12月1日,以順倉公司名義,與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已歿,違反建築法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報價單方式,成立修建雅速達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違法廠房之樓地板修建工程,謝俊卿僱請越南籍移工DANG VAN CONG(中譯名鄧文功,以下簡稱鄧文功),依謝俊卿之指示,搭建上址工廠鋼構夾層樓地板之修建工程。詹家銘明知上開工廠內樓地板等為建築物主要構造,且係供廠內員工即
公眾工作使用之建築,應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應合法聘僱專業工業技師、營造業,始得依法興建,且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設施;對於勞工從事工作,負有為防止發火性物質、溶劑等引起火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竟以上開廠房不符合建築法規相關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理由,明知員工進入上開修建中建築內,使用油漆刷等設備,沾吸具有揮發性、可燃性氣體甲苯之油漆塗料時,有義務設置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防止氣體、溶劑等缺氧引起等危害之通風、換氣措施,竟在上開建築物內未設置任何預防火災氣爆等氣體溶劑引起危害之滅火、灑水、通風、換氣等設備,於111年12月29日,責由廠長邱能正使勞工賴正得、張浩文、黃威志(前3人已歿)、黃順泰、張炳賢、廖士鈞、黃振育及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中譯名阮氏惠,以下簡稱阮氏惠)等人,於上開時間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現場開啟含有易燃毒性氣體甲苯之油漆塗料、調配,分別在修建樓地板處塗漆上色;且為免入夜雨水滲入影響油漆揮發、無法快速乾涸,要求上開員工將所塗刷油漆完成之處緊閉窗戶,使油漆溶劑之易燃甲苯揮發蓄積於上開修建夾層上方。邱能正為使隨即到場之詹家銘,參與謝俊卿完成樓地板搭建之工程驗收,一面要求告知修建夾層樓地板已完工之工頭謝俊卿,於其完工並將工班撤退前,接受其最後3處樓地板、廠房牆面接縫處加固作業。謝俊卿雖看見邱能正與上開雅速達公司員工紛紛進入工廠後,循樓梯登上二樓作業,並有聞到油漆調配之相關氣味,竟疏於注意甲苯溶劑揮發之氣體具有高度易燃性,直接依邱能正指出腳踏後出現塌陷處之地板接縫處,要求鄧文功持電焊設備,將鋼樑與牆樑焊接,為夾層樓地板鋼架加固支撐施工。
嗣鄧文功持電焊設備,在上開廠房西側牆面之夾層樓地板交界處施工時,電焊作業產生之火花,引燃樓地板上方油漆處溶劑後揮發蓄積而下降之氣體,使火勢以氣爆式向上開溶劑揮發氣體存在之夾層樓地板上側油漆處快速延燒,廖士鈞、黃振育、阮氏惠、黃順泰、張炳賢等一面逃生一面呼叫提醒眾人朝樓梯間逃生,邱能正、黃威志、賴正得、張浩文仍因逃生不及遭火噬,因大面積燒灼傷、吸入性灼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黃泰順因而受有顏面部、前胸、雙上肢、雙膝等處佔體表面積53%三度燒傷;張炳賢受有煙毒性作用急性支氣管炎;廖士鈞受有雙耳二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黃威志之母鄭秀芸、賴正得之父賴岳廷、張浩文之父張又升、黃泰順、張炳賢、廖士鈞等委任告訴
代理人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告訴,及邱能正之妻吳佳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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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詹家銘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每次租用及遷移廠房會議均有參加並為簽名決策;被告詹家銘並未以雅速達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修建工程建造許可、未於上開供公眾工作場所,設置防火、防止氣爆及有毒氣體致使勞工缺氧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其構造與設備安全等措施;雅速達公司並無油漆施作之經營業務,但地板若有裂痕或脫漆,油漆工作都由工人每隔一陣子自行施作油漆;案發地點尚未為設置逃生、防火、滅火等設施;被告詹家銘於每月例會開會時與各單會主管會報時,交代小心規劃設施等事實 |
| | 被告謝俊卿為順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俊卿率工班於112年12月14日進場,從事整間工廠儲架興建,每日上午約9時進場,至下午5時至6時退場,樓地板施工之作業以螺絲鎖固鋼骨結構方式安裝,鋼架上放置木材後以螺絲鎖緊,工作期間均無使用電焊作業;本件案發時被告謝俊卿率工班及外籍移工鄧文功欲離去時,應同案被告邱能正之要求,先巡視驗收後,上2樓後下樓向被告謝俊卿要求為最後3處加固作業;被告謝俊卿要求被告鄧文功持電焊槍為焊燒鐵材作業,並非設計圖約定之施工方式,被告謝俊卿應廠長邱能正之要求進行加固作業;被告謝俊卿及其僱請勞工離去時,雅速達公司員工進入廠房2樓進行油漆相關作業,之前於被告謝俊卿等工班離去時,曾有一次油漆作業,被告謝俊卿等雖未看見,惟前往施工時可以聞到雅速達公司員工油漆後遺留油漆味,雖不知悉樓上作業情形,但是有聞到油漆味道,因廠長邱能正指示必須以電焊加固,並告知電焊時間要求員工以掃地方式進行打掃清潔作業,被告謝俊卿使要求被告鄧文功進行電焊作業;被告謝俊卿工作期間均與廠長邱能正聯繫,但報價單需送予老闆即被告詹家銘簽核決定;被告謝俊卿以現場油漆味道濃厚乙情,判斷雅速達公司員工正在攪拌油漆;被告鄧文功在其經營事業體擔任專業電焊工;其施工有放置防火毯,電焊時火星向下墜落,遇空氣冷卻掉下,故防火毯擺放在地上防止點燃等事實 |
| | 被告鄧文功在案發現場施工時下班,有看見雅速達公司員工進入打掃與油漆;被告鄧文功施工時會將窗戶打開、下班後將窗戶關閉;被告鄧文功依照雇主即被告謝俊卿監督下進行電焊,被告鄧文功為勢弱之外籍移工,對於雇主交辦事項,無能力拒絕等事實 |
| 告訴人吳佳慧、鄭秀芸、賴岳廷、張又升、黃泰順、張炳賢、廖士鈞等及 告訴代理人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之指訴 | 被告等及共犯邱能正違法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吳佳慧、鄭秀芸、賴岳廷、張又升等之家屬邱能正、黃威志、賴正得、張浩文等死亡;告訴人黃泰順、張炳賢、廖士鈞等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證人曾國龍於工作接近尾聲時,上班施工有聞到油漆味,知道雅速達員工趁 渠等下班離場後進入油漆,但不知道何時施作;案發時被告謝俊卿之員工曾國龍、同案被告朱冠綸(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家豪等在收工具欲離去,聽見樓上跑步及碰撞聲,隨即看見黑煙衝出來等事實 |
| | 火災當時被告謝俊卿及所屬員工已經完工在收尾狀態;當日下午5時許,雅速達公司員工於下午5時進入工廠,並進行刷油漆作業等事實 |
| | 被告謝俊卿以65萬元代價,承做雅速達公司新租廠房即案發地點樓地板修建工程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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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謝俊卿等初步完成樓地板修建工程前,被告詹家銘已使員工 搬運大量營業產品水冷扇外殼,堆積在樓地板上方即2樓地板處,業已啟用該工廠倉儲功能,卻未為保護員工身體、生命安全之消防、逃生設施等設備 |
| 本署112年度相字第4、33、34、35號 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4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 鑑定報告書4份 | 雅速達公司員工邱能正、黃威志、賴正得、張浩文等,因被告詹家銘、邱能正等未具備防火設施,並於命令員工等對地板擦油漆之際,由被告邱能正要求被告謝俊卿命被告鄧文功實施電焊加固作業,致生氣爆式火災,致生上開4人死亡;邱能正、黃威志、賴正得、張浩文等均因工廠火災引起大面積燒灼傷、吸入灼傷及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等事實 |
| | 警持 搜索票赴被告詹家銘經營雅速達公司及相關企業辦公室等址實施搜索,扣得被告詹家銘參與各部門例行性會議,對於營利事業設備、教育訓練及營業項目之採購、開發、生產等作業,均親自參與並簽核後,始得進行作業等被告詹家銘實際參與案發地點廠房各式設備決策,且決定生產品項進駐擺置即遷廠後,仍未就防止失火、逃生等危險可能,進行必要設備之施做;雅速達公司多次會議提及新廠房遷移及興建等討論,從未就以上維護員工安全之設備為討論購置;會議討論公安問題,亦未就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或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設置相當設備或措施為討論等事實 |
| | 被告謝俊卿監督被告鄧文功施做電焊位置;案發現場1樓及2樓處火災後現場、2樓處擺放開蓋後之油漆桶、現場2樓部分窗戶緊閉影響易燃性溶劑氣體揮發並蓄積在室內等狀態等事實 |
| | 告訴人黃泰順因被告等及共犯邱能正違法或過失行為,致生顏面部、前胸、雙上肢、雙膝等處佔體表面積53%三度燒傷之事實 |
| | 告訴人張炳賢因被告等及共犯邱能正違法或過失行為,受有煙毒性作用急性支氣管炎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廖士鈞因被告等及共犯邱能正違法或過失行為,受有雙耳二度燒傷等傷害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列印 | 火災現場1樓、2樓放置物品配置情形、火災現場僅烤漆浪板屋頂脊兩側均輕微受燒燻黑、2樓烤漆浪板屋頂配棉隔熱層受燒碳化、掉落、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嚴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研判起火處為廠房西側牆面南側1樓樓頂板與2樓樓地板交界處附近;排除蚊香、縱火、電器、香菸等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現場油漆成分含30%甲苯,該氣體較空氣重,有向下沉積特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即電焊作業火花引燃油漆溶劑揮發氣體之可能性等事實 |
| | 事業主雅速達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詹家銘、廠長即共犯邱能正等未設置通風換氣裝置設施於鋼構夾層貨架之情形;為避免員工因關東北側窗戶而踩踏地板漆面,使員工於塗刷完事故現場2樓地板北側後,即為關閉東北側窗戶,使油漆溶劑揮發氣體蓄積,引發瞬間燒爆之火災;雇主即被告詹家銘、共犯邱能正等,對於存有易燃氣體,致有引起爆炸、火災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監督,被告詹家銘、邱能正等均未依照規定辦理等事實 |
| | 被告詹家銘已與告訴人吳佳慧、鄭秀芸、張又升、賴岳廷等達成和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
重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詹家銘另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謝俊卿、鄧文功等,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3人過失傷害、重傷害、4人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詹家銘以過失行為,觸犯上開3人過失致傷害、重傷害、4人過失死亡、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謝俊卿及鄧文功等,請從一重即過失致死
處斷;被告詹家銘請從一重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
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
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 77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
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 77 條之 3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者。
八、未依第 77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
者。
九、未依第 77 條之 3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
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 77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
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 77 條
第 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
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