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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262 號),本院審理後(112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2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祥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RC-9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李宣葶騎乘牌照號碼709-LG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一根牙齒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偉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宣葶於113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 月26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中原交簡卷第37、41至44、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