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
強徒手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應更正為「徒手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狀為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本案對甲○所為3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其各次犯行時,均未對甲○之人身自由施以強暴壓制之情形,且被告業已具狀認罪而深表悔悟,並與甲○及甲○之父、母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中(詳後述),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盡其最大努力填補損害,則就被告所犯罪刑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四、
爰審酌被告係甲○外公之友人,對於甲○本應基於長輩之身分加以愛護照顧,竟罔顧甲○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先後3次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甲○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遭受身心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上開調解,努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且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甲○及甲○之父、母成立調解,分3期給付,共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期款10萬元,甲○及甲○之父、母於調解時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至79、85頁)在卷
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甲○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甲○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
六、
末按法院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同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罪均係於其探訪甲○外公時所犯,而被告自案發後與甲○外公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到過甲○住處等情,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甲○之母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原侵簡卷)可參,可徵被告未來應再無與甲○見面互動之機會,且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是本院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B000-A111705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外公之友人,時常會到甲○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住處(地址詳卷)拜訪甲○外公,其明知甲○未滿14歲,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住處客廳,違反甲○意願,自甲○後方強行環抱甲○頸部,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二)於111年11月中旬,在甲○位於上開處所客廳,違反甲○意願,雙手繞過甲○肩膀,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三)乙○○於111年12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突然打開房門走進甲○位於上開住處房間,見甲○正在更衣,認有機可趁,強徒手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甲○踹踢反抗,乙○○始驚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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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仇恨或糾紛,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甲○指訴之時間均未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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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AB000-A111705A於偵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甲○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向伊表示遭阿貴叔叔(即被告)摸胸部及下體,告訴人甲○陳述當下緊張害怕、雙手緊握之事實。 |
| | 伊為告訴人甲○導師,伊記得在000年00月間某一天早上8點左右,伊有找告訴人甲○過來問話,因為告訴人甲○前一天的功課沒有寫的很好,講完之後她就說「老師,我有一件事情想跟你說」,我說「你說呀!」,告訴人甲○表示「我最近有被爺爺的朋友摸胸部」,伊就問告訴人甲○爺爺的朋友是誰,告訴人甲○就說是三年級某個同學的爺爺,告訴人甲○表示當時她在房間內換衣服,這位爺爺就闖入她的房間摸她的胸部,伊有問她是第一次嗎?她說不只這一次,她說記得11月也有一次,地點也是在她家,也是摸胸部,另外她還提到11月之前還有一次,這位爺爺也有摸她的胸部一次。 |
| | 證明告訴人甲○於111年12 月22日早自習向導師表示自己曾經遭受到爺爺朋友觸摸自己胸部,並說明有次在家中換衣服時,遭爺爺朋友闖入襲胸,並且不只一次,告訴人甲○表示大約11月有1次,幾個禮拜也有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對方還有意摸自己下體,但因為有閃躲而沒有讓他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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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強制猥褻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