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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罰金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程,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