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月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秀月明知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身分證以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等,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被告名義向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asts00000000」(下稱本案荷登公司會員帳戶),荷登公司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發送會員驗證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被告即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將驗證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開啟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白芷芸於112年8月底某時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超商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會員帳戶內,以儲值荷登公司1020點數。嗣告訴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繳款單、荷登公司會員開戶資料、登入網站資料、荷登公司113年7月23日回函、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ZosMarkts」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超商繳款單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身份證翻拍照片、駕照翻拍照片、手機號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傳送驗證碼,然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被詐騙集團騙了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ZosMarkts」詐騙,以為可以投資獲利,自112年7月5日起開始依指示匯款、繳納款項,被告於112年7月6日向「田兆庭」以名下建物抵押借款260萬(實際上係借款300萬元,然實拿260萬元),又於112年8月10日向「李達韋」借款40萬元,並將部分借款交予詐騙集團,總共遭詐225萬元;被告係因遭詐始提供其個人資料,其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距離個人資料遭用以註冊荷登公司帳號之時間相距1個多月,被告實在無從知悉資料會被盜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身份證翻拍照片、駕照翻拍照片、手機號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傳送荷登公司驗證碼,其個人資料因而被用以註冊荷登公司會員帳戶;嗣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1,000元至本案荷登公司會員帳戶內,用以儲值點數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7頁、第160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白芷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8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持機人之個人資料、本案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91頁)、荷登國際有限公司回函之會員開戶資料、登入網站資料(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白芷芸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⑵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USDT購買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113年7月23日荷登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偵卷第107頁)等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客觀所為之提供個人資料、協助傳送荷登公司驗證碼等,固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有所助力,然其主觀上仍須預見其行為會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始會構成幫助詐欺犯行;進言之,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提供個人資料,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辯詞已如前述,
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協助傳送驗證碼時,對於其所幫助申辦之荷登公司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ZosMarkts」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反覆向「ZosMarkts」表示要入金、入資,「ZosMarkts」則向被告表示「入資可以累積刷單紅利」,並指示被告如何透過超商繳納入金款項;嗣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ZosMarkts」表示要入金170萬元,「ZosMarkts」則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又向「ZosMarkts」表示要領款,然「ZosMarkts」表示其提供之帳號有誤,要求被告要再繳納50萬元,且對話紀錄中多有遭收回之訊息。另觀諸被告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頁至第179頁,被告稱此人為「凱哥」,後均稱「沒有成員」),可見「沒有成員」指示被告如何與「ZosMarkts」索取電子錢包地址,以及如何「領取福利金」,另其等對話紀錄中多有語音通話、遭收回之訊息等。
2.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以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不知名之人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及被告於不詳時間向「許家維」購買價值170萬元之USDT(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再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12年7月20日經匯入260萬元,該款項並附註「田兆庭」,於112年8月9日經匯入2筆30萬元款項,該等款項則均附註「李達韋」,另該帳戶於112年7月26日經提領170萬元現金,以及於112年8月10日提領40萬元現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8892號函
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記載「委託人:楊秀月」、「受託人:田兆庭」、「標的: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出售價款:肆佰伍拾伍萬元整」、「借款本金(支出欄位)3,000,000」等,且經被告簽名並記載「113/4/11」。另據被告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中華段建號15-000號之建物(下稱A建物)於111年1月5日經「楊**」買受後,於112年7月19日信託登記予「田**」,又於113年2月23日刪除信託登記,並且於113年3月27日經「曹**」以及「譚**」自「楊**」處買受該建物(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3.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可見A建物係於112年7月19日信託登記予「田**」,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7月20日經匯入260萬元款項,再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ZosMarkts」表示要入金170萬元後,被告之中信帳戶即於112年7月26日提領170萬元現金,且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中購買的USDT價值亦係170萬元,復A建物又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刪除信託登記、經「曹**」以及「譚**」自「楊**」處買受,另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中,其借款係300萬元,並經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簽名。又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9日經匯入2筆30萬元款項,並於112年8月10日提領40萬元,且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係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進言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借款後,因被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將借款交予詐欺集團,而相關對話紀錄、帳戶金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建物異動索引等,在時間、金額上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參照被告與「ZosMarkts」、「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該等不停藉故要求入金始可提領先前匯入款項之說詞,確係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自該等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有何起疑之處。是依卷內資料,
堪認「ZosMarkts」、「沒有成員」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間確實係遭「ZosMarkts」以及「沒有成員」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4.在被告與「ZosMarkts」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初始即依「ZosMarkts」指示提供電話號碼(非本案註冊所用電話號碼),堪認「ZosMarkts」、「沒有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會向被告索要個人資料。而被告與「ZosMarkts」、「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多有遭刪除之訊息以及語音通話,被告遭「ZosMarkts」、「沒有成員」詐欺之時間,又與被告前開提供個人資料、協助傳送驗證碼之時間兩者互相重疊,復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提供個人資料、傳送驗證碼予「沒有成員」,則本案實在難以排除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協助傳送驗證碼之對象即係「ZosMarkts」、「沒有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既已因「ZosMarkts」、「沒有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陷於錯誤,實難認為被告對於「ZosMarkts」、「沒有成員」等人係詐欺集團,且會利用其個人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蓋若被告得已預見此事,不可能將鉅額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況「ZosMarkts」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仍向被告施以
詐術(被告交付個人資料、傳送驗證碼之時間係
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要求被告交付50萬元款項,而被告仍詢問「請問要怎麼
和解」等語(偵卷第36頁),是被告在交付個人資料、協助傳送驗證碼後,顯然仍未預見「ZosMarkts」、「沒有成員」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5.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交付予「ZosMarkts」之電話號碼,與本案用以申辦荷登公司帳戶之電話號碼並不相同;且被告與「ZosMarkts」之對話紀錄中,沒有112年8月14日前後之對話紀錄,因而認被告遭「ZosMarkts」、「沒有成員」詐欺,與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協助傳送驗證碼等係屬二事等語。然被告與「ZosMarkts」、「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多有遭刪除、語音通話之部分,而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該等無法知悉確切內容之訊息中提供個人資料、傳送驗證碼,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沒有成員」
而非「ZosMarkts」,自難以被告與「ZosMarkts」之對話紀錄有所缺漏、時間無法對齊,遽認被告提供資料之對象,非「ZosMarkts」、「沒有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6.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遭詐後沒有報警與常情有違等語,然本案被告遭詐之證據足以相互勾稽,已如上述,而詐欺被害人或因不知悉自己遭詐,或因司法程序曠日廢時而欲息事寧人等,均有可能,不能以被告未報警,即認被告並未遭詐,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個人資料、協助傳送驗證碼時,並未預見「ZosMarkts」、「沒有成員」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六、
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