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霓(原名謝育捷)
被 告 林師漢(原名林清煬)
被 告 黃沈添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3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師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沈添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起訴書被告「謝育捷」均補充更正為被告「謝岱霓(原名謝育捷)」、被告「林清煬」均補充更正為被告「林師漢(原名林清煬)」。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林清煬係謝育捷之配偶,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與謝育捷共同經營鉝霖公司,為鉝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正為「林師漢係謝岱霓之配偶,則於103年11月26日起,將鉝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邱堂軒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至第8行「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4萬2120元」補充更正為「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4萬2120元(邱堂軒所犯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部分,另為免訴判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0萬4048元」補充更正為「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0萬4048元(邱堂軒所犯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李信賢(另行 通緝)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 迄今」補充更正「李信賢(另行判決)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迄今」、第11行至第12行「 致幫助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萬8000元」補充更正為「 致幫助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萬8000元(邱堂軒所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編號2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均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五)起訴 書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即得睿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智鴻、證人林信豪、廖雪娥、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邱堂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鉝霖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鉝霖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47190號函、104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謝育捷出資額100萬元讓由黃沈添承受、選任黃沈添為董事】、珅昇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變更登記表、章程、104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謝育捷出資額150萬元讓由李信賢承受、選任李信賢為董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1532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12015530號函檢附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A00000000)查詢領用商號、原始憑證、轉帳 傳票影本、鉝霖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轉讓契約書、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轉讓契約書、證人陳智鴻111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一) 暨檢附之附件2:鉝霖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系統畫面、附件3:鉝霖有限公司104年營業稅申報總表、附件4:鉝霖有限公司104年度5-6月二聯式、三聯式銷貨發票明細系統畫面、附件5:鉝霖有限公司104年度5-6月進項憑證明細表、附件6:得睿會計師事務所104年5-6月份向鉝霖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營業稅請款沖帳、附件7:珅昇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系統畫面、附件8: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營業稅申報總表、附件9: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5-6月三聯式銷貨發票明細系統畫面、附件10: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7-8月、5-6月進項憑證明細表、附件11:得睿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4月份、5-6月份向珅昇實業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單、104年度營業稅請款沖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3月25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9917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鉝霖有限公司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徵銷明細清單、附件2:鉝霖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6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件3:鉝霖有限公司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4:鉝霖有限公司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5082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台豐有限公司、久泰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附件6: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7: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至104年12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件8:珅昇實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 (七)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岱霓、林師漢於112年7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沈添所提112年7月20日刑事 聲請答辯狀(自白認罪)、被告邱堂軒於113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邱堂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除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外,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4人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3.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邱堂軒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邱堂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依較有利被告邱堂軒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4.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二) 按統一發票 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岱霓、黃沈添係鉝霖有限公司(下稱鉝霖公司)前、後期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李信賢係珅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邱堂軒雖為鉝霖公司、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行為時,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同案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被告謝岱霓、黃沈添及共同被告李信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 正犯論。另被告林師漢於103年11月26日起,將鉝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邱堂軒使用,而與被告謝岱霓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亦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被告謝岱霓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四)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岱霓、林師漢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黃沈添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4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謝岱霓、林師漢與邱堂軒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黃沈添與邱堂軒間,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邱堂軒與共同被告李信賢,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予 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鉝霖公司、珅昇公司稅務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 間接正犯。 (七)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經查: 1.本件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就附表一所示同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邱堂軒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同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皆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2.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沈添、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3.被告謝岱霓、林師漢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沈添所犯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邱堂軒所犯2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4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爰 審酌被告謝岱霓、黃沈添均知悉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知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任由被告邱堂軒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並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取具該等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藉以使鉝霖公司、珅昇公司逃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皆可責,惟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起初均否認犯行, 嗣經調查諸多證據後,始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三、依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岱霓、林師漢、黃沈添、邱堂軒有實際獲取報酬,既未有何 犯罪所得,自 無庸為 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等人固有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使鉝霖公司、珅昇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逃漏稅捐行為之不法利益,應屬該等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鉝霖公司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謝岱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師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岱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師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沈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鉝霖公司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謝岱霓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師漢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岱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師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岱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師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沈添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36號 被 告 謝育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沈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堂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捷、黃沈添分別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鉝霖有限公司」(下稱鉝霖公司)之前、後任登記,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林清煬係謝育捷之配偶,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與謝育捷共同經營鉝霖公司,為鉝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堂軒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為鉝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堂軒與謝育捷、林清煬、黃沈添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基於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邱堂軒、謝育捷、林清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084萬2400元,交付予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4萬2120元。(二)邱堂軒、謝育捷、林清煬又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綸公司)等3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合計1198萬4840元,稅額59萬9243元,充當鉝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鉝霖公司逃漏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29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三)嗣黃沈添接任負責人後,黃沈添亦以同樣之犯罪手法,另與邱堂軒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10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608萬950元,交付予漢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0萬4048元;(四)黃沈添又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復與邱堂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明知未實際向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進貨,竟取得久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529萬5000元,稅額26萬4750元,充當鉝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鉝霖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稅共計3萬67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李信賢(另行通緝)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珅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邱堂軒則為上開期間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李信賢、邱堂軒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776萬元,交付予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萬8000元。(二)李信賢、邱堂軒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久泰公司進貨,竟取得久泰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558萬5000元,稅額27萬9250元,充當珅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鉝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育捷、林清煬確實有將鉝霖公司轉讓給伊,伊完全沒有經營鉝霖公司,就直接轉讓給林信豪,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附表二、(三)之發票並非伊取得及開立。當時伊取得鉝霖、珅昇公司代價,是抵償林清煬積欠伊幾十萬元的債款,且謝育捷、林清煬轉讓鉝霖公司給伊的時點伊忘了。 | | | | 坦承伊曾登記為鉝霖公司負責人,惟辯稱:鉝霖公司原本是伊與先生林清煬在經營,但後來經營不善,就將鉝霖公司轉讓給邱堂軒或邱堂軒介紹來的人,實際與邱堂軒接洽是林清煬,轉讓代價就是抵償林清煬積欠邱堂軒的債款。轉讓時點伊忘記了,但在104年6月10日鉝霖公司登記負責人由伊變更為黃沈添前,伊與林清煬就將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交給邱堂軒使用。而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附表二、(三)之發票並非伊取得及開立,這些上下游廠商並非伊實際經營鉝霖公司時的廠商。 | | | | 坦成伊自鉝霖公司設立起即與太太謝育捷共同經營該公司,惟辯稱:鉝霖公司後來經營不善,伊與謝育捷就將鉝霖公司轉讓給邱堂軒,轉讓代價就是抵償伊積欠邱堂軒50萬、60萬元的債款。轉讓時點伊忘記了,但轉讓公司給邱堂軒前,伊與謝育捷就將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交給邱堂軒使用。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附表二、(三)之發票並非伊取得及開立,這些上下游廠商並非伊實際經營鉝霖公司時的廠商。伊不認識林信豪。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是鉝霖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一位年籍不詳侯姓男子帶伊去銀行辦理薪資證明,但銀行說伊是警示帳戶不能辦,後來伊就變成了鉝霖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但伊曾經在公司的登記文件上簽名。 | | | 證人陳智鴻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下稱中區國稅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1、證稱:伊是得睿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得睿事務所)的負責人,得睿事務所曾於000年00月間受林清煬、謝育捷委任辦理鉝霖公司記帳、報稅業務。於103年底、104年初,林清煬、謝育捷就將鉝霖公司賣給邱堂軒。103年11月至104年2月的空白發票都是事務所代購後交給謝育捷,報稅發票也是謝育捷交給事務所。惟自104年3月起的空白發票就都交給邱堂軒,報稅發票也是邱堂軒交給事務所。 2、證明得睿事務所曾受被告謝育捷、林清煬、邱堂軒等人先後委任辦理鉝霖公司記帳、報稅業務,謝育捷、林清煬、邱堂軒等人先後擔任鉝霖公司實際負責人。 3、證明自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鉝霖公司的空白發票都是得睿事務所代購後交給謝育捷,報稅發票也是謝育捷交給事務所。惟自104年3月起的空白發票就都交給邱堂軒,報稅發票也是邱堂軒交給事務所。 | | | | 1、證稱:伊是鈺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一、(一)所示鉝霖公司開立給鈺展公司的發票並無實際交易,這些發票是伊與被告邱堂軒配合對開發票,目的是增加鈺展公司營業額。 2、證明紀進淮為鈺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一、(一)所示鉝霖公司開立給鈺展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邱堂軒虛開給伊的不實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註:本署已函詢中區國稅局查明證人紀進淮此部分是否涉嫌犯罪,若有,則請中區國稅局 另案告發】 | | | | 1、證稱:伊是泰豪水電材料行(下稱泰豪水電行)的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一、(一)所示鉝霖公司開立給泰豪水電行的發票並無實際交易,這些發票是伊與被告邱堂軒配合對開發票,目的是增加泰豪水電行營業額。 2、證明江枝明為泰豪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一、(一)所示鉝霖公司開立給泰豪水電行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邱堂軒虛開給伊的不實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註:江枝明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中區國稅局已另案告發】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起訴書 | 1、鉝霖公司之進項營業人宥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宋俊毅、股東邱堂軒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鉝霖公司與宥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稅及管理系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記錄(久泰公司)、103-104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久泰公司) | 1、鉝霖公司之上游營業人久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雅婷經 傳喚未到庭應詢。經查,柯雅婷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久泰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中區國稅局移送本署檢察官偵辦。次查,久泰公司網路申報IP明細表上留「邱先生」0000000000號,即邱堂軒的門號。末查,久泰公司並無員工扣繳薪資資料,無員工協助營運,顯與常情有異。 2、綜上,難認鉝霖公司與久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039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漢成公司) | 1、鉝霖公司之銷項營業人漢成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蘇錦玄、王雅琦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中區國稅局移送本署檢察官偵辦。再者,查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3年至104年間漢成公司主要進銷對象除鉝霖公司外,宥騰、久泰、富而康、通綸、漢洋等公司,亦為本案異常交易查核對象,疑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 2、綜上,難認鉝霖公司與漢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 | 1、鉝霖公司之上游營業人漢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石榮三已死亡。經查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3年至104年間漢洋公司主要進銷對象除鉝霖公司外,宥騰、久泰、富而康、通綸、泰豪水電行等公司,亦為本案異常交易查核對象,疑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再查,漢洋公司並無員工扣繳薪資資料,無員工協助營運,然103-104年營業額高達4366萬餘元,顯與常情有異。 2、綜上,難認鉝霖公司與漢洋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 | 1、鉝霖公司之下游營業人富而康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保盛經傳喚未到庭應詢。經查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3年至104年間漢洋公司主要進銷對象除鉝霖公司外,宥騰、漢成、久泰、漢洋、通綸、泰豪水電行等公司,亦為本案異常交易查核對象,疑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 2、綜上,難認鉝霖公司與富而康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 證明鉝霖公司確於103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謝育捷、黃沈添之事實。 |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鉝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 鉝霖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 | | |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珅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育捷、林清煬確實有將珅昇公司轉讓給伊,伊完全沒有經營珅昇公司,就直接轉讓給林信豪,如附表三、四之發票並非伊取得及開立。當時伊取得珅昇、鉝霖公司的代價,是抵償林清煬積欠伊幾十萬元的債款,且謝育捷、林清煬轉讓珅昇公司給伊的時點伊忘了。 | | | | 1、證稱:伊林清煬、謝育捷曾共同經營該珅昇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林清煬與謝育捷就將珅昇公司連同鉝霖公司轉讓給邱堂軒,轉讓代價就是抵償伊積欠邱堂軒50萬、60萬元的債款。轉讓時點伊忘記了。 2、證明被告邱堂軒自104年3月10日起迄今,係珅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1、證稱:伊是得睿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得睿事務所)的負責人,得睿事務所曾於98年間受林清煬、謝育捷委任辦理珅昇公司記帳、報稅業務。於103年底、104年初,林清煬、謝育捷就將珅昇公司賣給邱堂軒。自104年3月起的珅昇公司空白發票就都交給邱堂軒,報稅發票也是邱堂軒交給事務所。 2、證明被告邱堂軒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珅昇公司實際負責人,104年3月以後,珅昇公司的空白發票都是得睿事務所代購後交給邱堂軒,報稅發票也是邱堂軒交給事務所之事實。 | | | 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稅及管理系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記錄(久泰公司)、103-104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久泰公司) | 1、珅昇公司之上游營業人久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雅婷經傳喚未到庭應詢。經查,柯雅婷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久泰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中區國稅局移送本署檢察官偵辦。次查,久泰公司網路申報IP明細表上留「邱先生」0000000000號,即邱堂軒的門號。末查,久泰公司並無員工扣繳薪資資料,無員工協助營運,顯與常情有異。 2、綜上,難認珅昇公司與久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039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漢成公司) | 1、珅昇公司之銷項營業人漢成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蘇錦玄、王雅琦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中區國稅局移送本署檢察官偵辦。再者,查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3年至104年間漢成公司主要進銷對象除珅昇公司外,宥騰、久泰、富而康、通綸、漢洋等公司,亦為本案異常交易查核對象,疑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 2、綜上,難認珅昇公司與漢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 證明珅昇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104年3月10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信賢之事實。 |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珅昇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 珅昇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堂軒、謝育捷、林清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邱堂軒、黃沈添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邱堂軒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邱堂軒分別與被告謝育捷、林清煬及被告黃沈添、李信賢就 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捐、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堂軒、謝育捷、林清煬、黃沈添所為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如附表二、(一)、附表二、(三)及附表四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邱堂軒、謝育捷、林清煬、黃沈添於附表一、(一)及二、(一)及附表三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二、(三)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邱堂軒、謝育捷、林清煬、黃沈添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一):鉝霖公司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鉝霖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 | | | | | | 103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二):鉝霖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鉝霖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 | | | | | |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一):鉝霖公司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鉝霖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 | | | | | | 103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二):鉝霖公司以每2月為1期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參中區國稅局鉝霖公司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製作】 附表二、(三):鉝霖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鉝霖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 | | | | | |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四):鉝霖公司以每2月為1期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參中區國稅局鉝霖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製作】 附表三: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珅昇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 | | | | | |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珅昇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 | | | | | |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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