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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時,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而有不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和解(見偵卷第45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未給付和解金(見偵卷第57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行為。甲○○於112年3月29日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31日21時許,在其與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丁○○發生爭執,甲○○竟毆打丁○○臉頰、以幹你娘及破麻(台語)等語辱罵丁○○、強行取走丁○○之行動電話、以徒手拉住丁○○頭髮拖進房間內、以腳踩丁○○臉部、徒手與丁○○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對丁○○恫稱:要讓小孩死、之後也要讓你死等語,而以上揭方式對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丁○○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丁○○之臉頰,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我沒有搶丁○○的手機,我沒有拉丁○○的頭髮將她拖回房間,我沒有罵丁○○髒話,我沒有對丁○○說「要讓小孩死、之後也要讓你死」的話語,我是與丁○○爭搶小孩時不慎跌倒才踩到丁○○的臉,我與丁○○拉扯是擔心小孩被她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參酌卷附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無可能僅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臉頰所致,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之指訴始屬實情。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所犯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