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
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
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85-93、97-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主文不贅載「共同」,
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
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
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
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然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
嗣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