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祥
代 理 人 潘瑪莉
被 告 葉國強
王振宗
共 同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13110、4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國強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王振宗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振公司,代表人為劉清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太平廠,係由唐振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葉國強擔任該廠實際管理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廠務、幹部調派及工作的指派等相關事務;王振宗則擔任唐振公司太平廠廠長,負責監督產品製程、廠務及現場指導受僱勞工操作。唐振公司太平廠主要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領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設有乙級專責人員,王振宗為專責代理人,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唐振公司太平廠主要製程為震動、拋光及滾筒等3道程序,其製程所產出廢水須經收集後進入廢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後廢水(即放流水)經由位於該廠大門右側放流口,以專案方式排至甲堤路520之2號前道路側溝後再匯流至大里溪。葉國強、王振宗為圖節省唐振公司太平廠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理費用之成本以獲利,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共同基於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污染水體之
犯意聯絡,於收集廠內廢水之初沉槽內,設置沉水馬達,並銜接一軟管,往外拉至製程區旁廢水暫存區的4個連通桶槽內,其中1個桶槽內設有1個沉水馬達,並將該沉水馬達開關設置於污泥脫水機旁牆壁,再指示不知情之外籍移工開啟該開關,4個槽體內未經處理之廢水,即會經由製程區旁牆上管線,外排至廠區後方公墓的排水溝,以此方式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後再匯流至大里溪。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進行監控,發現唐振公司太平廠以上開方式繞流所排廢水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總鉻」、「銅」、「鎳」、「鋅」等有害健康物質,並於繞流排放口測得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19.6mg/L、「銅」5.71mg/L、「鎳」3.42mg/L,均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總鉻」、「銅」、「鎳」濃度之最大限值2.0mg/L 、3.0m g/ L、1.0m g/ L,
始悉上情。
二、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檢察官、被告唐振公司、葉國強、王振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92卷二第8頁;本院卷四第234-235頁),核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同案被告3人間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㈠
按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振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業務,其使用化學藥劑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且不可隨意棄置;又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分別為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之實際管理負責人及廠長,同為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
法律上之負責人,亦負責管理、監督被告唐振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即
證人迪安多、阿亮及顏多,而為監督策劃人員。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均明知被告唐振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未能妥善處理廢水,且為節省廢水處理之費用,因而使用繞流設備,致超標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另所排廢水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如「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所列「銅」、「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卻仍以上述方法,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期間,將被告唐振公司所生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後方之排水溝至廠外溝渠後,最終流入大里溪,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使地面水體即大里溪受到污染。故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且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
所稱「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無疑。
㈡又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後者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故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間並無排他或優先
適用何者之問題。參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
予以後續處理之
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而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既繞過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而以上述方法,將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所生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後方之排水溝,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任意棄置行為。
㈣是核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被告唐振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㈤第按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所涉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
犯行,分別屬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故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
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從而,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各自所涉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均屬集合犯,均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進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彼等就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均從較重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處斷。而被告唐振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立法,被告唐振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唐振公司亦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㈨
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所犯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㈩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分別係被告唐振公司之負責人,且因被告唐振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知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被告3人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唐振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即遷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52萬7,930元(詳後述),足徵被告3人知所悔悟、被告唐振公司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故其等犯後態度尚稱可取;並考量被告葉國強、王振宗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2-27頁)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36頁),
暨被告唐振公司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即所減省之費用,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唐振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葉國強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王振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信被告葉國強、王振宗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葉國強、王振宗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並使其等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葉國強、王振宗分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葉國強、王振宗並分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所有,並各自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強、王振宗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唐振公司、葉國強、王振宗有使用該等扣案物從事本案犯行,或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唐振公司、葉國強、王振宗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乃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且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不能逕認係指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又法人之員工,不等同於法人,如數沒收犯罪所得結果,縱對法人之員工過苛之虞,並不等同對於法人即有過苛之虞。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權衡保護被害人與受宣告人之權益,應側重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法人
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振宗自陳因本案犯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每月可獲得2萬元額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
堪認被告王振宗總共獲得之獎金94萬元【計算式:2萬*47月(未滿1月部分,
參酌民間發薪慣例為下月,故不予計算)=94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國強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得額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葉國強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唐振公司部分:
⑴
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所涉本案犯行,係被告葉國強、王振宗為被告唐振公司所為,堪認被告葉國強、王振宗係為被告唐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唐振公司因而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且本院考量被告唐振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期間歷時甚久,被告唐振公司於此期間所生產之產品量難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販售數量,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被告唐振公司因被告葉國強、王振宗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以估算。 ⑵綜觀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8月28日查處報告及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8月23日環管中字第113712145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法利得計算說明(見偵1492卷三第3-369頁、本院卷二第91-106頁),係因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有違法繞流之行為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違法水量(扣除實際處理水量)」來計算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並考量產品量與廢水產生量及污泥量具有正相關,以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實際出貨產品量及許可參數為計算基礎,推估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實際應產生廢水量及廢水處理應產生污泥量後,再就廢水處理、污泥處理費用為計算後,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207萬2,153元(含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之利息)。本院衡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推估被告唐振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時,已慮及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實際出貨產品量及廢水處理之許可參數,並參考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每日平均廢水量及許可廢水量之比較、定申及許可每噸廢水平均污泥量之比較、定申及許可每噸產品廢水量之比較、水污許可登載內容彙整表、申報資料彙整表、定期申報原廢水檢測結果、定期申報放流水檢測結果、108-110年上半年定期申報廢水量、產品量及理論廢水量彙整表、新舊排放許可內容之參數比較、產品量計算基礎表、新舊許可之廢水處理藥品費及計算參數表等;且參以被告唐振公司提出之不法利得計算書及114年12月11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1-57頁、卷四第95-112頁),除污泥清除費用如何計算有所歧異外,其餘計算之數量、金額大致相符,是以,本院僅就污泥清除費用應如何認定並重新計算被告唐振公司之不法利得如後述。
⑶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固均以29.4元/公斤作為污泥清除費用之計算,然依據卷內查得①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肯公司)及②家肯公司與家宬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宬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5日、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唐振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及報價單(見偵1492卷二第89-103、107-119頁),契約書均載明以「實際報價單」為準,而報價單則載明家肯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唐振公司報價無機性污泥清除費用,報價單上記載:「數量5-10噸(含)/車:10.7元/公斤」、「數量10噸以上/車:8.7元/公斤」、「每車次最低清運保證量為5噸(含)」;家肯公司與家宬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唐振公司報價無機性污泥清除費用,報價單上記載:「數量1噸/年/批:28,000元/批」、「超出1噸部分以8.5元/公斤加計價」。審諸卷內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運送三聯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1492號卷二第137-151頁)可知:
❶被告唐振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清運0.49噸,稅後費用為56,175元(依前開107年4月15日之契約,最低清運保證量為5噸,1公斤10.7元,故稅後費用為5*1,000*10.7*1.05=56,175)。
❷被告唐振公司於109年12月4日清運0.7噸,稅後費用為29,400元(依前開109年11月19日之契約,1噸清運費用為28,000元,未有超出1噸部分,故稅後費用為28,000*1.05=29,400)。
❸被告唐振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清運0.79噸,稅後費用為29,400元(依前開109年11月19日之契約,1噸清運費用為28,000元,未有超出1噸部分,故稅後費用為28,000*1.05=29,400)。
❹被告唐振公司於清運0.51噸,稅後費用為29,400元(依前開109年11月19日之契約,1噸清運費用為28,000元,未有超出1噸部分,故稅後費用為28,000*1.05=29,400)。
堪認被告唐振公司實際清除污泥之費用計算,均與上開107年4月15日、109年11月19日之契約內容相合,況乎,參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職員陳敬岦對於辯護人提出上開契約書、報價單及單據,詢問計算基準之相關問題時,竟拒絕回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且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不法利得案件(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7-51頁),亦可見與會的專家學者亦對污泥法除處理費每公斤29.4元亦提出疑問,是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均未對此部分為詳細調查,而逕以高額之29.4元/公斤作為污泥清除費用之計算尚無所憑,不足可採。
⑷
職此,本院基於上開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8月23日環管中字第1137121450號函所所檢附之被告唐振公司太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法利得計算說明,佐以上開107年4月15日、109年11月19日之契約內容替代污泥清除費用之計算,認舊許可制違法水量及污泥量如附表二所示,推估舊許可制下被告唐振公司之所得利益為650萬8,880元如附表三所示;新許可制違法水量及污泥量如附表四所示,再參以被告唐振公司112年至114年實際污泥清運情形如附表五,有被告唐振公司115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據
可佐(見本院陳報狀卷),可知被告唐振公司於112年總計清運24次,平均每次清運數量為20.97噸,平均每次清運費用為114,429元,平均每公斤清運費用為5.46元;113年總計清運28次,平均每次清運數量為22.69噸,平均每次清運費用為108,149元,平均每公斤清運費用為4.77元;114年總計清運38次,平均每次清運數量為22.30噸,平均每次清運費用為102,596元,平均每公斤清運費用為4.6元,認被告唐振公司平均每年清運30次,平均每次清運數量為21.99噸,藉以推估新許可制下被告唐振公司之所得利益為2951萬7,401元如附表六所示,就新舊制推估唐振公司之所得利益加計利息後,被告唐振公司之所得利益總和即為3615萬4,892元如附表七所示,為被告唐振公司之犯罪所得。
⑸又被告唐振公司於案發後因遷廠及改善廢水處理設備而支出1452萬7,930元,有被告唐振公司遷廠及設備改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9-133頁),本院審酌被告唐振公司確係為免日後經營過程中再對環境造為危害,而盡己所能進行相關舉措,則若對被告唐振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3615萬4,892元,容有過苛之虞,惟斟酌其自陳與廢水處理有直接相關之費用僅799萬5,583元,及其遷廠之作為,所購得之新設備均屬其資產,不當然得以其犯罪利得予以攤銷,爰認被告唐振公司之犯罪所得酌減至3000萬元為適當,未據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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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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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註1】1、清運次數:547.0000000/21.99=24.91
2、調整清運污泥量尾差:( 547.0000000-00.99*24.91)*1,000=84.5633
3、推估稅後清運費用:【28,000*24.91+(21,990-1,000)*8.5*24.91+84.5633*8.5】*1.05=5,399,642
【註2】1、清運次數:1,134.0000000/21.99=51.58
2、調整清運污泥量尾差: (1,134.0000000-00.99*51.58)*1,000=27.1985
3、推估稅後清運費用:【28,000*51.58+(21,990-1,000)*8.5*51.58+27.1985*8.5】*1.05=11,179,472
【註3】1、清運次數:1,079.088995/21.99=49.07
2、調整清運污泥量尾差:(1,079.000000-00.99*49.07)*1,000=39.695
3、推估稅後清運費用:【28,000*49.07+(21,990-1,000)*8.5*49.07+39.685*8.5】*1.05=10,635,577
附表七:
附件一:
❶證人迪安多
111.12.16 警詢(見112偵1492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
111.12.16 偵訊【
具結】(見112偵1492卷一第345頁至第34
7頁)
❷證人阿亮
111.12.16 偵訊【具結】(見112偵1492卷一第375頁至第37
9頁)
❸證人顏多
111.12.20 警詢(見113偵13110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附件二:
⓵被告葉國強
111.12.16(第1次)警詢(見113偵13110卷一第31頁至第32
頁)
111.12.16(第2次)警詢(見112偵1492卷一第35頁至第42
頁)
111.12.16 偵訊【具結】(見112偵1492卷一第13頁至第20
頁)
113.01.25 偵訊(見112偵14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113.03.05 偵訊(見112偵1492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113.05.01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9至97頁)
113.08.05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90頁)
113.12.25 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至29頁)
114.2.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313至318頁)
114.12.11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9至94頁)
⓶被告王振宗
111.12.16(第1次)警詢(見112偵1492卷一第153頁至第15
4頁)
111.12.16(第2次)警詢(見112偵1492卷一第145頁至第15
2頁)
111.12.16 偵訊【具結】(見112偵1492卷一第123頁至第13
0頁)
113.01.25 偵訊(見112偵14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113.03.05 偵訊(見112偵1492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113.05.01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9至97頁)
113.08.05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90頁)
113.12.25 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至29頁)
114.2.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313至318頁)
114.12.11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9至94頁)
⓷被告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清祥)
111.12.16 警詢(見112偵1492卷一第239頁至第247頁)
111.12.16 偵訊【具結】(見112偵1492卷一第227頁至第23
5頁)
113.01.25 偵詢(見112偵14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113.03.05 偵訊(見112偵1492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113.05.01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9至97頁)
113.08.05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90頁)
113.12.25 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至29頁)
114.2.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313至318頁)
114.12.11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9至94頁)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一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46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偵1492卷一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2.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⑴葉國強(見112偵1492卷一第67頁)
⑵王振宗(見112偵1492卷一第69頁)
⑶曾素慧(見112偵1492卷一第71頁)
⑷劉清祥(見112偵1492卷一第263頁)
3.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112偵1492卷一第73頁)
4.現場紀錄表(見112偵1492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5.專責人員證照資料查詢結果(林家弘)(見112偵1492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6.實際廠區配置及繞流示意圖(見112偵1492卷一第89頁)
7.廢(污)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見112偵1492卷一第91頁)
8.事業基本資料-廠區配置圖(見112偵1492卷一第93頁)
9.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水質監測器監控結果(見112偵1492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10.現場
履勘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見112偵1492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11.影像檔案、111年12月15日太平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112偵1492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查執行報告(見112偵1492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13.開關照片(見112偵1492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14.迪安多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振宗、葉國強)(見112偵1492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5.現場履勘筆錄(見112偵1492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二
1.被告葉國強、王振宗113年1月25日刑事聲請狀(見112偵1492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所附之:
證物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見112偵1492卷二第21頁至第28 頁)
證物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裁處書4份(見112偵1492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
證物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3份 (見112偵1492卷二第37頁)
證物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環水字 第1120121169號函(見112偵1492卷二第39頁至第4 1頁)
證物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裁處書1份(見112偵1492卷二第43頁)
證物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環水字 第1120103700號函(見112偵1492卷二第45頁至第4 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三
1.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8月28日 查處報告(含不法利得計算)(見112偵1492卷三第3頁至第3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5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148104號函所檢附該局112年9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111665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見112偵43925卷第19頁至第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0號
1.顏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振宗、葉國強)(見113偵13110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2.廢水開關操作機器照片5張(見113偵13110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13110卷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5頁至第4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1號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環署督字第1121080755號函(見112他5931卷第3頁至第9頁)
2.唐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他5931卷第11頁至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