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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合作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2
夏思雨
9:32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1
姚豪冪
9:53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2
周夢瑤
14:16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1
周鈺欣
16:54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2
莊兆恩

17:02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1
祝澜珂
13:59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3
錢橙
14:47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2
巫竹艾
14:56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金曉
17:10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廖○維

11:47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