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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明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蔡菁芬、王玉如。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明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見及以星辰公司為名刊登之貸款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鄭欽文」之人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何宇明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並代為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欽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證明何宇明知悉「鄭欽文」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鄭欽文」為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桃園市住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復由「鄭欽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何宇明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不明人士,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並提領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尋貸款的訊息,看到廣告,點選連結以後認識「鄭欽文」,後來就用LINE跟「鄭欽文」聯絡,他說可以幫伊查債信問題,過幾天他說伊帳戶不漂亮,叫伊給他帳號幫伊包裝,就是幫伊製造財力證明,讓帳戶好看一點才提供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現在的社群媒體上很多貸款廣告,對於比較沒有社會或是經濟基礎一般民眾來講是沒有辦法漠視的存在,在沒有這方面知識的前提下,一般民眾收到的指示,簽了文件後,主觀意識確實是要去辦貸款,需要有中間業者協助,因而對業者所說情形深信不疑,被告只是要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所謂仲介業,被告沒有因為這樣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做這些行為當下,本身應該也不知道,其實已經在成就犯罪的行為發生,請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見及以星辰公司為名刊登之貸款廣告,進而以LINE與自稱「鄭欽文」之人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便於桃園市住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在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9至101頁);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並先後匯入之過程,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5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444號函附件:何宇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上開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徵求或接受借款人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採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交付之風險,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交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況被告供稱係覓得貸款廣告,方有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事,然若此事正當,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款時,「鄭欽文」何須指示其向行員表示取款目的為在夜市搭櫃子之虛偽事由(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鄭欽文」以包裝、製造財力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明甚。而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市場搬貨,並知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復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向銀行辦理過車貸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社會生活經驗,其應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配合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理。
 2.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時,已足預見「鄭欽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然其仍毫不在意「鄭欽文」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順利完成貸款之動機,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付該等款項,且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應屬明確。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協議書為佐,然依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找貸款廣告,進而與「鄭欽文」聯繫,其亦未與「鄭欽文」碰過面,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鄭欽文」聯繫後,未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一再供稱:當時沒想那麼多之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犯之合理依據。又「鄭欽文」傳送之協議書沒有「星辰公司」大小章,「鄭欽文」也沒有簽名,且被告臨櫃領款時,「鄭欽文」更指示其向行員表示虛偽之事由,足見被告對於「鄭欽文」所言幫忙包裝、製造財力證明之過程有疑,其背後目的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進行提領、交付匯入款項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欽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遭詐匯款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匯入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可預見「鄭欽文」所稱幫忙包裝、製造財力證明之過程有疑,仍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並配合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交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5萬元、3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蔡菁芬、王玉如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佑蓁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蔡菁芬、王玉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菁芬
詐欺者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西苑高中主任「楊振權」,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菁芬聯繫,對之佯稱:需要訂製儲物架,並表示須透過蔡菁芬開設之「宏諾股份有限公司」幫學校向廠商購買乳膠漆云云,致蔡菁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入帳時間11時17分許)
【18萬2000元】
113年4月17日
12時25分許
【1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2時28分許
【4萬2000元】
2
林佑蓁
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12時36分許,假冒林佑蓁友人「阿修」,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佑蓁聯繫,對之佯稱:須要借款云云,致林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3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ATM (設置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19分許
【1萬元】
3
王玉如
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12時54分許,假冒王玉如兒子呂家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玉如聯繫,對之佯稱:因急需用錢,須要借款云云,致王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ATM (設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蔡菁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5頁、第91頁、第139至143頁)
 ⒉宏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㈡告訴人林佑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9頁、第93頁、第145至14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㈢告訴人王玉如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5頁、第151至15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蔡菁芬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佑蓁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王玉如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何宇明應給付蔡菁芬新臺幣18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何宇明應給付王玉如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