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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詐騙起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
玄○○(編號002)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
K○○(編號014)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
辰○○(編號019)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
f○○(編號026)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
天○○(編號028)
×
b○○(編號029)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
G○○(編號033)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
辛○○(編號035)
×
巳○○(編號037)
×
卯○○(編號038)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
H○○(編號048)
×
F○○(編號049)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
I○○(編號054)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
X○○(編號061)
×
午○○(編號063)
×
R○○(編號064)
×
d○○(編號065)
×
A○○(編號068)
×
W○○(編號069)
×
i○○(編號071)
×
M○○(編號072)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
丁○○(編號094)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
L○○(編號098)
×
S○○(編號099)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
N○○(編號101)
×
庚○○(編號102)
×
甲○○(編號104)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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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編號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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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編號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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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