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芷(編號010)
被 告 陳柏宏(編號013)
被 告 吳雲祥(編號015)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詠翔(編號016)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王浩(編號018)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施育豪(編號021)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守斌(編號023)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子宸(編號024)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被 告 劉旭翔(編號031)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葉育誠(編號041)
被 告 徐沛綸(編號043)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林柏榕(編號045)
被 告 張凱傑(編號055)
被 告 洪識傑(編號057)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梁文師(編號066)
被 告 吳國誠(編號067)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陳育融(編號070)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陳敔方(編號079)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俊廷(編號086)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林瑋晟(編號08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21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1人、其等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
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陳述,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就被告2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就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
詐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編號43、57「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10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詐騙起
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㈡被告2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及內部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志明(編號049)、劉冠廷(編號084)(上二人業經本院審結)手繪之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㈢起訴書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
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2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2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1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被告2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
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
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2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核被告2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2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被告2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21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2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
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就被告2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2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⒈陳柏宏(編號01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施育豪(編號02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張凱傑(編號05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洪識傑(編號057)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林瑋晟(編號088)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就施育豪(編號021)部分,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就陳柏宏(編號013)、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林瑋晟(編號088)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洪識傑(編號057)
符合偵查中自白,有113年8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7-397、425-429頁)。 ⒉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於警詢或偵訊時否認犯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⒊至下列辯護人雖為以下辯解:
⑴葉宜芷(編號010)之辯護人辯護稱:葉宜芷(編號010)僅經一次警詢,員警亦未告知減刑規定,其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因而未能於偵查中即時坦承犯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於此例外情況,葉宜芷(編號010)已於審判中自白,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⑵林詠翔(編號016)之辯護人辯護稱:林詠翔(編號016)於警詢時未委任律師,員警亦未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等自白減刑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林詠翔(編號016)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例外認被告僅需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
⑶林子宸(編號024)之辯護人辯護稱:林子宸(編號024)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林子宸(編號024)無從於偵查中自白,錯過坦承犯行之時機,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例外情況,林子宸(編號024)已於審判中自白,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⑷吳國誠(編號067)之辯護人辯護稱:吳國誠(編號067)僅於回國後為一次警詢筆錄,員警亦未告知減刑規定,吳國誠(編號067)已於審判中自白,請寬認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⑸陳俊廷(編號086)之辯護人辯護稱:陳俊廷(編號086)於偵查階段僅經警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陳俊廷(編號086)未及於偵查中自白,陳俊廷(編號086)已於審判中自白,是否可寬認於此情況,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
⑹林瑋晟(編號088)之辯護人辯護稱:林瑋晟(編號088)因工作而未即時收到偵查庭
開庭傳票,致未能於偵查中自白,但林瑋晟(編號088)已於審判中自白,是否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⒋
惟按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
查葉宜芷(編號010)、林詠翔(編號016)、林子宸(編號024)、吳國誠(編號067)、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於本案機房遭當場查獲
而解送返臺後,於
警詢時否認其等係於本案機房從事電信詐欺犯罪,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復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38772卷八第47、51、73、95、111、135、139、141、145、147
頁),可見本案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已給予上開被告自白之機會,但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亦未主動具狀陳明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目的不合,且此與偵查機關是否曾告知減刑規定無涉,自無從例外適用後述偵審自白相關之減刑規定。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洪識傑(編號05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識傑(編號057)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
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21人之各次犯行,均無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施育豪(編號021)就附表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輕之。
十四、洪識傑(編號057)就附表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2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21人
犯後坦承犯行,洪識傑(編號057)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21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
又嗣後葉宜芷(編號010)、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自行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114年8月19日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再量以被告2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2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2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吳雲祥(編號015)、王浩(編號018)、黃守斌(編號023)、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
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1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1人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
聲請對被告2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2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2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一、葉宜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葉宜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葉宜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陳柏宏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一、吳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吳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吳雲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林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林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林詠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一、王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王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王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一、施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施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施育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黃守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黃守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黃守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一、林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林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林子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劉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劉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劉旭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一、葉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葉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葉育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徐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徐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徐沛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一、林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林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林柏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張凱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洪識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梁文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梁文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梁文師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吳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吳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吳國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一、陳育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陳育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陳育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一、陳敔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陳敔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陳敔方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一、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陳俊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
| 一、林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林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林瑋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
| 一、曾泊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曾泊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曾泊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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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26、28、29、33、35、36、41、43、44 | |
| 26、28、29、33、35、36、41、43、44 |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26、28、29、33、35、36、41、43、44 | |
| |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26、28、29、33、35、36、41、43、44 | |
| 1、26、28、29、33、35、36、41、43、44 | 4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4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 1、26、28、29、33、35、36、41、43、44 |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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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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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書、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