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陳卉楠(編號011)
楊峻驊(編號022)
朱晉葦(編號030)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上一人
被 告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陳卉楠(編號011)、楊峻驊(編號022)、朱晉葦(編號030)、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編號081)、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均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
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陳卉楠(編號011)、楊峻驊(編號022)、朱晉葦(編號030)、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編號081)、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下合稱被告2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0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並有
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0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20人所涉上開犯罪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
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2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故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0人自114年3月27日起,
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0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或表示依法審酌,或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五)。本院認被告20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本案目前仍審理中,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
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繼續對被告20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0人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