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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112年度毒緝偵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伯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緝偵字第599、600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緝偵字第599、600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認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新北檢111毒偵2349卷第3頁)。足認該玻璃球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