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明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4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490號),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35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見核交205卷第13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