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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方(原名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順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如附表備註欄),有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鑑驗書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針筒1支,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247號。
2.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779公克(見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鑑驗書,偵卷第107頁)。
2
針筒
1支
1.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785號。
2.檢品外觀為注射針筒,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鑑驗書,偵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