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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112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核交字第588號卷第2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亦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前開所載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期滿並未撤銷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認屬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為0.35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